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戊○○
5樓之1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肆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戊○○、甲○○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扣押物麻將牌1副、骰子4顆、牌尺4支及賭資新臺幣56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丙○○、乙○○、戊○○、甲○○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4顆、牌尺4支係屬被告丁○○所有,且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5650元係屬被告丙○○(1950元)、乙○○(2150元)、戊○○(850元)、甲○○(700元)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等供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