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47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明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即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
算之違約金。惟截至95年4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4,02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
本金125,920元(即消費款123,133元、代償款2,787元之總
和)、手續費37,642元、循環利息163元、違約金300元均未
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代償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