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允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RDN-1225號普通重型機車」應為「RDN-1225號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87號
被 告 李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傑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2月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間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2月4日22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停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6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5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允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籍年級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