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震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捌肆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
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悛悔之心,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毒偵2099卷,第6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業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842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2099卷第54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38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葉震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公克)並放置於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處房間內。嗣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據報有妨害安寧情事而前往附近查看,經其同意為警在上揭居處搜索後,當場在其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公克),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震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用海洛因,也不知道為何會在伊房間內,剛開始伊以為是愷他命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該毒品是在其房間起獲,朋友沒有伊住家鑰匙等情狀,是扣案之海洛因顯非他人得自由進出而藏放甚明,且參酌員警 楊沛盛 之有關查獲過程之職務報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公克)、照片影本6張、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