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振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2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温振龍(下稱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請本院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從輕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温振龍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7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
5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