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伯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伯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伯威因犯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0.04.27│100.05.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2206號│偵字第1269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事實審││1452號│607號│││││││││├────┼────────┼────────┼────────┤││判決│100.06.30│100.08.29││││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判決││1452號│607號│││││││││├────┼────────┼────────┼────────┤││判決│100.08.01│100.09.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149號│執字第11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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