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法定代理人 江峻豪
訴訟代理人 賴明煜
被告 廖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89元,惟被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均未繳納,共計14萬8,118元,及依南加州社區管理費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費遲延利息之計算,以未繳金額於應繳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本金14萬8,118元之遲延利息為1萬9,458元,總計16萬7,576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利息計算明細、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及支付管理辦法、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4萬8,118元及遲延利息1萬9,458元,即屬有據。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1萬9,458元已屬遲延利息,依法自不得再計利息請求,是原告就此項金額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7,576元,及其中14萬8,118元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