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李嘉被告黃茂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第14110號、第14543號、第15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成員包含「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將自己本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網路轉帳密碼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按不包含附表2-1、8-1,下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成裕 等8人,致該8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乙○○即與詐欺集團成員4人,以一輛車為一組,由集團成員駕車搭載乙○○及另4名詐欺集團成員,由乙○○與另1名詐欺集團成員下車,由乙○○持自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坐在車內之副駕駛座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提領完之款項,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所示之網路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號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且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貳、被告另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號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第470號、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而該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及地點詳如附表編號2-1、8-1所示。
參、基本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判決得為無罪、免訴之諭知,理由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有三:⑴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⑵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⑶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本件符合上開⑴、⑶之要件自不待言。較有疑義者為⑵,何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方才該當此要件?本院認為因被告並非法律專家,無從自行評價所為犯行究竟應成立何罪名(按例如本件車手案件,連法律專家諸如法官、檢察官、律師甚或法學教授,對於如何論罪均莫衷一是,更諻論被告),被告所能確定者僅係是否確曾經歷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所謂「有罪之陳述」,當係指被告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言。
查本件被告既認為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即符合上開要件,本院自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無疑義,而與判決結果如何並無任何關係。
(二)本件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無同法第2項,認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1、所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於裁定後發覺並不符合前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者而言,本件尚無此種情形甚明。
2、所謂「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裁定後認為「不適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而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立法意旨載明: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依此可知簡式審判程序係為以「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為其制度之核心目的。
反之,若不符合上開目的,即不適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於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舉例: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
惟觀本件之情形,被告並非「僅就部分犯罪自白」,而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應非屬立法理由所舉之情形,審酌本件情形,既符合上開制度之核心目的,即無所謂「不適合」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甚明。
3、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即簡式審判程序僅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在證據調查之程序予以簡化,其餘審判程序均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自得為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的判決結果(即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
而在審判實務上,通常審判程序提示卷證之程序亦空洞化,其實質意義並不大,簡式審判程序縱省略提示卷證,對審判結果並無何影響。
4、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已如前所述,即在訴訟程序上只要符合前開要件就可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對於是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僅能審酌前開要件,並依法表示意見即可。至於法院在判決之前,因不能公開心證,檢察官自無從知悉,故法院對該案件之心證究竟如何?應在所不問。
又被告自白雖為「證據之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縱使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另觀諸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並不以判決結果為:「有罪」為要件,亦未明文規定以「全部犯罪成立」為要件,已如前所述,本院最後判決結果自不以有罪判決為限。
5、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極為單純,其僅僅只是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再轉交予他人或匯入被告其他銀行帳戶而已,並無任何複雜或不清楚猶尚待查證之處,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明載暨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無訛,惟法律該如何評價此單純之行為,即為法律適用者職責之所在。
而依據歷來所查獲並起訴之類似案例以觀,檢察官往往只能提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惟對於被告究竟如何與其他欺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犯行,則幾乎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推論」與欺騙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且被告單純「一個」提領贓款之犯意及行為,為何只因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一併提領,而直接被推論為具「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意(按車手無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人,均無從得知所提贓款內究竟包含有多少位被害人),而應受數罪之刑罰評價,此豈事理之平乎?審判實務上完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才是更應自我深切反省!苟本院就此單純犯行之相類似案件均必需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所欲達之「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之核心目的,此法院如此見解亦不啻作繭自縛。
6、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違法或不妥適之處。而簡式審判程序在審判實務上與通常審判程序間之差異亦僅僅省略提示卷證之程序,其餘程序全部相同,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既然認罪,則提示卷證之程序實質意義並不大,故簡式審判程序所得為之判決結果亦應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
二、關於複數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
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參見ClausRoxin著, 吳麗琪 譯,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22頁至525頁)。
(四)本件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2法益,則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法院判決結果,惟若均為有罪之認定時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完全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肆、「同一案件」法院之管轄:
一、概論:刑事訴訟法中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對「同一案件」不得再為刑事訴追,此部分既為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概念,應僅能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觀察,而與刑事實體法所規範之犯罪樣態諸如「單純的一罪」、「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等均無關係,否則在基本概念上極容易發生混淆,致使法律之適用發生困難。
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意即同一案件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同一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此不但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亦有「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
二、同一案件之概念:
(一)基本性質:
1、我國實務界及部分學者,均以實體法的觀點來界定「同一案件」,惟「同一案件」之概念應單純從刑事訴訟法的觀點出發,而與刑事實體法如何規定完全無關。
2、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與刑事實體法上罪數(含單一性)的概念不同,前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於決判結果所認定刑事實體法的關係(按即有罪、無罪或一罪或數罪;次按故有學者主張單一性與同一性並無區別之必要與實益)。
3、「審判範圍」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乃基於不同之法理基礎,不能混為一談,審判範圍應專以檢察官起訴法條所包含之要件及事實為限,超過此範圍之審判,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被告受告知的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被告有不受雙重危險的權利,所以不得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來決定審判之範圍,亦不因一事不再理原則範圍有擴張的可能,即導致審判範圍也因此擴張(以上參見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王兆鵬 ,前揭文、另同作者,論審判之範圍,月旦法學雜誌第147期)。
意即「審判範圍」係指法院審判被告涉嫌犯罪事實時之範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指判決確定之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不能再就同一案件起訴之謂,兩者並不相同,且決定兩者範圍之面向完全不同,彼此間亦無必然之關係。
蓋「審判範圍」原則上係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所「明確記載」(按不包含未記載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為審判之範圍;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則係根據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決定是否為其效力之所及。而經法院審判及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必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惟未經審判之犯罪事實並不必然非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因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係以「同一案件」之範圍決定之,於案件經法院審判且確定後,檢察官若另案起訴相關之犯罪事實,則應以前案經確定之犯罪事實與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以決定其是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
故檢察官於起訴時應儘可能就屬於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一併起訴,否則於案件判決確定時,依同一案件之範圍有即可能擴大到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亦不能謂因屬「同一案件」反而無端擴大「審判範圍」。
故於起訴時應具體確認「審判範圍」,不得任意變更,再於案件確定後,以是否為「同一案件」而決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範圍,兩者不能混淆,或倒果為因,致生困擾。
(二)同一案件之判斷:
1、美國法:
(1)美國學說理論:美國聯邦憲法規定「就同一犯罪(the
sameoffense)不得置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受雙重危險」,而所謂「同一犯罪」在學說理論上有:要件一致(法條構成要件是否完全相同)說、相同證據(按一訴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另一訴所使用之證據)說、相同要件(按一訴構成要件包括另一訴之構成要件)說、相同行為(按基礎行為是否相同)說、相同事件(按源自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說等。
(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一般原則係採取「相同要件說」,但有兩種例外,其一是檢察官未在先訴追訴較嚴重之犯罪,係因為較嚴重犯罪事實尚未發生;其二係政府機關已謹慎調查而仍不能發現該較嚴重的犯罪事實。
(3)美國州法院:美國有17個州法院採取「相同事件說」,但各州對於相同事件的定義或範圍不完全相同,一般以二訴訟所指犯罪事實的時間、目的、地點、行為是否有交集(overlap),來決定是否為相同事件,若交集越多,法院越傾向於認定為相同事件(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
2、英國法:
(1)原則上亦採取相同要件說,惟亦承認許多例外,例如,判決後才有發生的新事實(例如傷害罪判決後,被害人才死亡);又如在陪審團無法達成決議或錯誤審判時等。
(2)英國法院另有所謂「濫用程序法則」(AbuseofProcess),其理論基礎並非源自於禁止雙重危險,而是源自於法院有維持訴訟程序公平的權力與義務,即當法院發現政府機關濫用程序,使被告不能接受公平的審判或要被告一再接受審判是不公平的,法院有權禁止政府機關對被告「纏訟」。
英國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原則上應一次起訴源自於相同事件的全部犯罪,如果檢察官就同一事件分別起訴的權力不受限制,會對被告造成極端的不正義。因此,源自於相同事件的犯罪,如分別起訴,推定為檢察官不當濫訴、騷擾被告,若無特殊情事,原則上禁止再為起訴。
(3)綜上,英國法分二不同層次判斷:
A.禁止雙重危險:即先後二訴之起訴法條符合相同要件法則,後訴即不得再行起訴,此為被告之權利,法院無裁量權。
B.正當程序標準:先後二訴之犯罪若係源自同一事件,推定政府機關濫用程序,法院得禁止後訴,即法院對是否禁止後訴有裁量權(以上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下)。
3、德國法:
(1)德國立法結構雖然與我國類似,但德國通說及實務皆認為實體法罪數與訴訟之犯罪事實概念,兩者之間不能直接劃上等號。後者是起訴時就必須決定的事項,不可能也不應該取決於判決結果所認定的實體法關係(有罪、無罪或一罪、數罪)。
(2)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自然的歷史進程說」,即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是指依照自然觀察而來的一個具體的生活事件,即某個單一的歷史過程,這個歷史過程得以和其他相類或相同的歷史過程相區別,並且被告在這個歷史過程中已經或應該實現了某個構成要件;反之,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時,即應認為屬於同一個自然的歷史進程。
(3)不管實體法上的評價是一罪或數罪,歷史過程的單數才是構成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概念的基礎,只要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相同的生活過程(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等(以上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4、日本法:
(1)關於公訴事實同一性的範圍,在日本眾說紛紜。判例見解,基本上將同一性分為「公訴事實單一性」與「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兩種。
前者係以公訴事實之犯罪是否是一個,其所及之範圍乃依實體刑法之罪數論而定,即一罪的情形在公訴事實也是一個;相對的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之事實並非一罪,必須以別的案件另行起訴。
後者係指在社會通念上,比較舊訴因與新訴因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若基本的事實為同一者,兩訴因間即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基本的事實是否同一之判斷係以犯行之日時、處所是否接近、態樣或地理關係、被害人或被害物品之同一性等具體的事情作為判斷資料;又檢討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時(即兩者是否具當一方之犯罪被認定成立時,他罪即無法認定之關係),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2)依日本判例見解,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他案起訴的犯罪事實,如兩者間有公訴事實狹義的同一性,或兩者係一罪之一部關係時,均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3)惟日本學說上則從「程序負擔之雙重危險」的觀點出發,認為:
A.實體法裁判上的一罪,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時無法發現,事實上確無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似可解釋為並非原起訴事實判決確定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
B.即使是數罪併罰關係的數罪,依社會通念觀察,彼此在行為時間、階段、地點等具有密接關係的情況,通常可以同時偵查、同時舉證時,既有同時追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宜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如其中一罪已判決確定,對於他罪亦應認有一事不再理效力所及(以上參見 陳運財 著,犯罪之競合與刑事裁判確定的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三、本院所採取之見解:
(一)目前實務作法的缺失:
1、關於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我國判例(判決)一貫見解係將其理解為裁判確定效力的一環,關於犯罪事實的單一性的判斷,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即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按係同一案件關係;另32年上字第2578判決參照)。
而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如採確定力說,容易混淆裁判確定力與具有人權保障機能之一事不再理的效果,而忽略被告程序負擔之觀點。尤其在裁判上一罪之認定過寬的情況下,以實體法上一罪關係作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的客觀範圍,不免有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虞。又法院如為求訴訟經濟的結果,則將使原本承認裁判拘束力所要維護的裁判權威性及法的安定性,遭受折損,而失去人民的信賴(以上參見陳運財前揭文)。
2、另在程序法上同一案件是否經重複起訴,實務上亦以是否具犯罪事實單一性為判斷,即完全取決於實體法上一罪之關係(按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次按所以有學者認為同一性及單一性並無區別必要與實益,見林鈺雄前揭文)。
故若被告複數之犯罪為實質競合關係(非裁判上一罪之數罪),縱以前開觀點認為該複數犯罪間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亦均認為「得」區別為數個案件而分開分別起訴審判(按包含同一法院分由不同法官審判及由不同法院審判)。
惟目前實務的作法,似乎極有可能使被告因此而遭受多次反覆審判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使得被告因多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耗、痛苦,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極高度疑慮。
(二)為避免實務上開諸多缺失及疑慮,本院認為:
1、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從訴訟程序的角度,以保障被告在憲法位階上之權利。
而判斷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於案件起訴繫屬於法院時,即先由法院為程序審查該案之犯罪事實是否與前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並非於法院審判程序結束為實體判決後才依實體法關係予以判斷。
又所謂「法院程序審查」係指就形式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他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者而言。
而檢察官在起訴前亦應審查本案與已起訴之他案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2、判斷是否同一案件之標準:
(1)先以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按即以行為人的整體舉止,根據自然的觀點,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且如果某個整體歷史過程評價為兩個事件,將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便是一個訴訟法上的犯罪事實,判斷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地點、行為(被害)客體,及攻擊目的、保護法益的種類及持有人)為基準。
再輔以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按即兩訴中所記載的具體事實,在社會通念上其犯行之日時間、場所具有密接性,方法類似,行為反覆或具有必然的或附隨的關係,且主觀上朝著一個犯罪目的或具有意思繼續,且兩者是否有不能併存兩立之關係,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
(2)其次,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為判斷,如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為另一犯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被告既然反覆實行相同犯罪則可以較從寬判斷;反之,則應較從嚴判斷。
(3)例外情形:雖為同一案件,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例如:被訴過失傷害時,被害人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事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而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
3、同一案件之處理方式:
(1)偵查階段:被告涉犯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且有同時追訴之可能,檢察官即不能加以切割前後分別起訴,而應一併起訴,即若由不同檢察官承辦複數之犯罪,則應合併由同一檢察官承辦;若同一案件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為避免院檢判斷是否同一案件發生歧異,而由法院退併辦之情形,則檢察官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處理。
(2)審判階段:複數之犯罪事實若經法院判斷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按即使是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由繫屬在先法院所在地之檢察官追加起訴。
4、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後之效力:
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若嗣後再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經法院判斷為與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間具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按常見於實質競合關係的數罪),除有前開例外之情形外,應認為對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於最初起訴時應儘量將屬於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併同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此方能避免日後再起訴其他相關之案件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伍、審判範圍(訴訟標的)之確定:
一、依目前實務見解各審級均永遠無法確定審判範圍:
(一)審判範圍(訴訟標的)係指檢察官起訴行為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因關係到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及法院審判時之效率,故於起訴時必須確定,且於上訴時亦不能有所變更。
按行為人之行為數可以區分為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行為單數之情形下有可能成立一罪名,也有可能成立數罪名,在成立一罪名時即為所謂「單純的一罪」;若成立數罪名時,則又可區分為「法條競合」(不純正競合,僅侵害一法益)及「想像競合」(純正競合,侵害數法益)。另在行為複數時則有可能成立「實質競合」(亦為純正競合)。
(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涉嫌之罪名如為單純一罪、或為法條競合及實質競合之關係時,審判範圍之確定固較無疑義,惟所涉嫌之罪名如為想像競合關係時,依目前實務的固定見解,則會產生審判範圍無法確定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目前實務通說的見解,此項「公訴不可分原則」係包含「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按包含單純的一罪及法條競合)固無疑義,惟於裁判上一罪(按即想像競合)的關係時,即常會發生審判範圍無法確定之情況。
蓋目前檢察官於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均係以所謂「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移送法院審判,致使一審之審判範圍呈現隨時浮動(按增加審判之範圍)而無法確定的結果;又因「移送併案審判」並無時間上的限制,故案件經上訴後檢察官依然可以隨時「移送併案審判」,致使上訴審亦面臨與一審相同的問題,即審判範圍無從確定。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經修正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產生若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於上訴審未判決前檢察官依想像競合關係「移送併案審判」,則就此併案審判部分是否為上訴審審判範圍之疑慮(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基礎概念重新釐清: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明確指出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在審判之範圍內。
(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規範所指僅限於「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按包含單純的一罪及法條競合),並不包含「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因若包含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將隨時可以「移送併案審判」,此舉將致使歷審之審判範圍永遠無法確定,且有不當擴大判決既判力範圍之疑慮,顯然不當。
(三)想像競合之本質係「數罪」關係,並非「一罪」,又因係一行為但侵害數法益,其惡性顯較實質競合輕,在刑罰之評價上依法僅從一重處斷即可。惟目前因為實務將想像競合定位為「裁判上一罪」,而極易造成誤解為係「一罪」,此明顯與其本質完全不符;又因目前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故裁判上一罪之概念僅餘想像競合,為避免誤導及混淆法律概念的適用,「裁判上一罪」之概念應予揚棄,而僅留想像競合之概念即可。
(四)因想像競合為數罪間之關係,並非「一罪」,所以檢察官即不能再隨時任意以所謂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移送併案審判」,況「移送併案審判」根本非刑事訴訟法所明文之制度,自不能僅根據法理解釋而造成適用上的極度混亂,且作繭自縛並無益於訴訟經濟及程序順利之進行。
(五)又因想像競合係數罪間之關係,且侵害數法益,所以若數罪均有罪時,各罪均應於主文中諭知,已如前所述;同理若想像競合「數罪」其中有一部為無罪,則與有罪部分根本不生所謂想像競合關係(按數罪均為有罪時方會產生是否具備想像競合關係的問題),故不應再於判決理由中為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亦應在主文中諭知「無罪」較妥。
三、審判範圍之確定:
(一)起訴時審判範圍之確定:
1、原則上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範圍。
2、檢察官於起訴後發覺被告另涉犯相關其他犯罪事實時(包含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則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按一人犯「數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參照),追加起訴。
3、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在審判之範圍內,則審判範圍至為明確,並不會產生所謂「潛在或不明確而隨時變化」審判範圍之疑慮。
(二)上訴時審判範圍之確定:
1、上訴人對於原審之判決全部上訴時,上訴審之審判範圍即為原審全部之判決,固無疑義。惟苟檢察官於上訴時才發現被告另涉犯相關其他犯罪事實時(包含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因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僅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故並無法在上訴審時追加起訴;復因係「數罪」之關係,亦無法為「移送併案審判」,故於上訴時審判範圍已完全確定而無從再變更。
2、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一部上訴時: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開規定所謂「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亦係專指實質上一罪(按包含單純的一罪及法條競合)者而言,並不包含想像競合關係。
又因原審判決之數罪中,無論係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關係,均已於主文中諭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且於有罪主文中亦均諭知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故上訴人明示所指出上訴之部分即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例如在A罪、B罪及C罪係「想像競合」關係時,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如下:
「某甲犯A罪及B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某物沒收。
被訴C罪部分無罪。」則上訴人可以明示僅就A罪、B罪或C罪上訴;亦可針對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亦可以就沒收某物部分上訴,上訴審審判範圍完全取決於上訴人所明示之範圍即可,又因原審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亦不能於上訴審時「移送併案審判」,故並不會產生「未明示」上訴的部分是否為上訴審判範圍之疑慮。
陸、相關概念之釐清及檢討:
一、審判範圍(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及一事不再理原則間之關係:
(一)審判範圍係法院審判案件之對象,對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至為重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關於不告不理原則及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三級法院之審判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明文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所謂隱藏之犯罪事實,或隨時可以由檢察官任意移送併案審判之犯罪事實。審判範圍唯一可以稍加擴張者,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在「實質上一罪」(按指單純一罪及法條競合兩種情形)之情形下才能為之,此部分乃著眼於訴訟經濟原則所致,並不因檢察官起訴書疏漏或誤載某細小情節之犯罪事實,而必須再重新起訴。
又審判範圍歷經審判程序而確定後,則此審判之範圍即為既判力(實質確定力)之範圍,既判力之範圍並不因本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與他案未經審判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所謂想像競合關係,而擴大到該他案,意即判斷既判力之範圍與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相干,應單純從程序上審判範圍予以判斷。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基於「同一案件」之被告不應受複數審判程序之侵害。故相關犯罪事實若經判斷為係「同一案件」時,法院即應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被告所涉嫌之全部犯罪事實,並不得任意割裂分別審判,而侵害屬於憲法位階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被告權益。
故被告涉嫌複數犯罪事實但經判斷為同一案件時,檢察官應儘其所能將該複數之犯罪事實一併起訴,若於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應以追加起訴為之。法院對於複數犯罪事實而屬於同一案件,但由檢察官分別起訴之時,後繫屬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再由檢察官為追加起訴至最先繫屬之法院一併審判。
若檢察官明知被告涉嫌複數犯罪事實而屬同一案件,卻不一併起訴,苟本案經審判確定後,則所有與該案間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均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檢察官即不得再就屬於同一案件關係之其他所有犯罪事實再行起訴。意即此時係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再起訴,而與前開審判範圍及既判力之範圍並無關係,因兩者乃係依據不同法理基礎所致,並不能混淆。
(三)被告複數犯罪事實(按包含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而屬同一案件時之審查邏輯(按若非屬同一案件時之處理方式詳後述):
1、複數犯罪事實均尚未起訴時,應由檢察官合併起訴;已起訴但尚未確定,則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優先審判,且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應由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合併審判。
而法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起訴及追加起訴記載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
2、部分犯罪事實已確定:
(1)未確定(或未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按並非依據「既判力」)。
(2)該已確定之部分犯罪事實,既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按可以擴及上開未經起訴或未確定之其他犯罪事實),亦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按不能擴及未起訴或未確定之其他犯罪事實),故僅有此部分已確定之犯罪事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既判力所重複之範圍。
3、全部犯罪事實均確定時,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記載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即為既判力之範圍,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所及之範圍。
4、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確定後,若發生同一案件例外之情形(按即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在追訴當時已謹慎調查而仍無法發現,或尚未發生),而在事實上確無法在同一訴訟程序追訴或審判之可能,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效力之所及。
故檢察官自得再予起訴(按刑法第52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上開見解檢討歷來諸多爭議問題:
(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1、裁定內容: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2、疑義發生之原因:該裁定係因依目前實務通說的見解,認為檢察官可以隨時(含一至三審)以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法院併案審判,惟在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案審判之犯罪事實是否為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3、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本院前開見解,因為法院審判範圍僅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明示記載之內容,檢察官並不得依「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為之(按想像競合既為「數罪」,並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概念),故所有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按追加起訴僅能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其審判範圍已完全確定,其後所有上訴審亦僅能就此已確定之審判範圍審判。所以,檢察官並不能在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就具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判,亦無從再追加起訴。
因此,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依刑訴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此部分為審判即可,並不會產生該裁定所欲解決之疑義。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1、裁定內容: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
2、疑義發生之原因:該裁定係因依目前實務通說的見解,認為「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屬於單一性案件,刑罰權亦僅有一個,所以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參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上第317頁),故產生上訴時上訴審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審判範圍之疑義。
3、依本院前開見解,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者,因想像競合本質上為「數罪」關係,故無論第一、二審於判決時就數罪中分別係有罪或無罪,均應在判決
主文中予以明示,並無所謂在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方式(按依實質上「一罪」起訴者,依目前實務見解原即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開裁定將此部分亦列入,實令人相當費解)。
故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上訴審僅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審判即可。以上開裁定為例,既僅就有罪部分上訴,則上訴審之審判範圍當然並不及於「無罪」部分,自不因目前實務受限於「裁判上一罪」之概念,而發生上訴審審判範圍是否包含未上訴部分(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疑義。
又依本院前開見解,苟原審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諭知複數罪名均成立犯罪,而均在主文諭知有罪(例如主文諭知:某甲犯A罪及B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僅就A罪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亦僅為A罪,而不及於B罪。若上訴審認為A罪依然有罪則駁回上訴;若認為A罪無罪時,則於第三審應撤銷原第二審之判決,發回第二審重新定B罪之刑罰(或自為判決),於第二審時則應銷原第一審之判決,而重新就B罪定其刑罰即可全案確定(A罪與B罪均有罪並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所處之刑罰,與僅單純成立其中一罪所處之刑罰並不相同)。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1、裁定內容: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疑義發生之原因:該裁定係因依目前實務通說的見解,受到所謂「裁判上一罪」之影響,而認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然為「一罪」,又如何全部適用自首或全部不適用自首之疑義。
3、依本院前開見解,上述狀態既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為「數罪」,故自然可以分別各依其情節而認定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屬當然之結論,並不會因此發生任何疑義。
(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1、內容: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2、疑義發生之原因:該裁定亦係因依目前實務通說的見解,認為上開情形係屬於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則對於屬於較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從一重處斷之刑罰依據(按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能否依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3、依本院前開見解認為,想像競合係「數罪」關係,若均為有罪認定時,於主文中均應諭知;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係指「主刑」而言,其餘部分(從刑、保安處分、沒收)並不在此限,所以就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得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無何疑義。
柒、本院認為本件應諭知免訴之理由:
一、本件之審判範圍(訴訟標的):依前開所述,本件審判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書(按111年度偵字第13197號、第14110號、第14543號、第1530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其餘未明示出現在上開起訴書所載內容之犯罪事實,均不在審判之範圍內(按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審判範圍有可能包含隱性而尚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惟為本院所不採)。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部份(112年度偵字第6722號、第8181號、第16761號),與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均完全相同,而亦為本件審判之範圍(按若移送併案審判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不符時,則並不生併案審判之效力,而非審判之範圍)。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雙重危險):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按依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89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另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正當,始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參照),是判決確定後(按本院認為判決未確定前亦有此原則之適用),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日本國憲法第39條及釋字384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關於在「程序法」上「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等規定參照)。
依此,「法治國原則」既為憲法之基本原則,則法治國原則實質內涵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然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無訛。而「一事不再理原則」既屬於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依「法位階理論」,立法機關即不能以下位層之「法律」予以任意變更甚明。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目的與價值: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目的與價值,學理上眾說紛紜,比較重要者有:防止冤獄、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防止騷擾被告、確保判決之終局性及禁止重複處罰等(參見王兆鵬,論一事不再理之憲法原則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0期,第51頁至第67頁)。
另現今日本多數說係從雙重危險的問題,來理解一事不再理的本質,其著重於被告「程序負擔」的事實,即禁止雙重危險的法理,已擺脫裁判確定的觀點,不待裁判之確定,亦可能有禁止再訴作用的餘地(參見陳運財著,犯罪之競合與刑事裁判確定的效力,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又上述釋字775號解釋亦認為,該原則係為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惟本院認為從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制訂的本質,係以保障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必須係在正當法律程序下進行,而無論偵審結果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被告在此過程中必然已先受到相當的痛苦,所以「任何偵審程序本身對於被告必然會產生極大的不利益」,故以此程序法的觀點來看,應以防止審判所帶來的痛苦、防止騷擾被告,即防止重複審判帶給被告騷擾、折磨、消耗、痛苦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存在之主要目的與核心價值。
(三)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
1、「一事不再理原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雖均為法治國原則,惟二者完全不相同。
2、「一事不再理原則」指對於被告相同之犯罪行為只能追訴審判一次,係從「訴訟法」的角度來保護被告;「一事不二罰原則」則指對於被告相同之犯罪行為只能被處罰一次,係從「實體法」的角度來保護被告。
3、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於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並不容許立法機關任意改變;而「一事不二罰原則」雖亦同屬憲法位階,惟此所謂之「一事」係指實體法上之概念(按與前開「一事」指訴訟法上之概念並不相同),究竟何謂「一事」,立法者有相當之裁量權,例如:連續犯尚未廢除前係屬於「一事」,但廢除之後,相同之情形則可能屬於實質競合,而非屬「一事」(數罪數罰)之範圍(以上參見王兆鵬,前揭文;另釋字604號解釋 許宗力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認為二者並不相同)。
(四)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一事」究所何指?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為貫徹「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明文規範,故所謂「一事」即應指「同一案件」而言。
三、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一)本件被告乙○○係涉嫌於111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1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按不包含附表2-1、8-1),分別提領現金贓款及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按詳如編號1至8)。
被告另案所犯相關加重詐欺犯行(按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第470號、第472號刑事確定判決)則係於與上開同日即111年3月11日,為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按詳如附表編號2-1、8-1所示)。
(二)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7分轉匯60萬元至其另一永豐銀行帳號,該筆錢包含附表編號2、2-1、3、4、5等贓款;同日上午10時42分轉匯35萬元至相同帳號內,該筆錢則包含附表編號6、7、8等贓款在內;其後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轉匯2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同日緊接為之;所使用之犯罪方法亦均係轉匯贓款,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
又本件被告涉嫌於111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1日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犯行,不但時間持續緊接、目的則均為牟取不法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自然的觀點來看,應足以合成為一個自然的生活事件,如果將該整體過程評價為兩個以上之事件,顯會產生不自然的割裂,而符合德國通說「自然的歷史進程說」。
另其在社會通念上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時間確具有密接性,使用之方法亦相同,全部犯嫌復具反覆的關係,且主觀上確朝著一個犯罪目的及具有犯意之繼續性,而得在整體上評價為一行為,亦符合日本通說之「狹義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再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及英國法之「相同要件說」為判斷,被告所為亦均為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按行為相同故無論符合何種犯罪構成要件亦均應相同),則被告既然反覆實行相同犯行自應較從寬予以判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嫌與另案已確定判決之犯行間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甚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述持續涉犯本件及另案之犯行既為「同一案件」,惟檢察機關卻分開2案予以起訴(按被告另有其他屬於「同一案件」之案件,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第603號判決)。被告顯然必需經歷多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其在訴訟程序上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結論:
(一)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公正、公平、合理的法定程序發現真實,嚴格禁止不擇手段探求犯罪事實,以期能妥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雖然被告經歷任何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難免會受到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惟究其本質,從來就不應該存有「處罰」被告的特性;甚且法院在運作刑事訴訟程序的過程上應有儘可能減少被告因此受到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的義務(按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之「中間程序」;次按此部分所規定之中間程序與德國所規定之中間程序並不相同)。
而被告縱然罪大惡極,其所應受到的處罰,亦應僅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刑罰上。所以,不論任何形式額外附加在被告身上之不利益,均應嚴格禁止,此乃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根本理由。
(二)本件被告雖連續為提領或轉匯贓款之犯行,惟檢察機關卻分開以多件案件起訴(按其他類似情形為審判實務所常見),並分別繫屬於數法院審判。而被告則必需經歷多次的法院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方才能完全脫離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及痛苦,此種作法在實質上已使被告無端因此受到訴訟程序的「處罰」,而為明顯之違法及不當。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嫌之提領贓款犯行與被告另案已確定提領贓款犯行間,既認為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已如前所述,則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捌、附論:關於被告複數犯罪行為間而「非屬同一案件」之處理:
一、被告複數犯罪行為若屬「同一案件」,原則上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惟在「非屬同一案件」之關係時亦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原則。
二、按我國刑法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中包含「實質競合」(第50條)與「想像競合」(第55條)兩種概念,故本文將「數罪併罰」區分為實質競合與想像競合,而數罪併罰與實質競合並非相同概念。
又因複數犯罪若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均屬同一案件,僅於實質競合時方有可能會出現非屬同一案件之情形(按也有可能屬同一案件),故在不屬於同一案件之情形下,則另由實質競合的角度探究訴訟程序應如何進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實質競合的成立要件有(一)行為複數;(二)犯罪複數;(三)裁判同一性。
所謂裁判同一性係指,複數的行為與複數的可罰行為評價關係的存在,得以成為實質競合型態者,必須受到評價程序的條件拘束,亦即必須在「同一裁判」中,成為處理的對象(按即於同一裁判中受審判),方有實質競合可言。
故德國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實施之多數犯罪「同時受判決」,並由此宣告數個徒刑或數個罰金者,僅宣告一個併合刑(以上參見 柯耀程 著,刑法競合論第277頁至第286頁,2000年12月初版; 陳世淙 、 黃瑞華 文,數罪併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疑義,司法周刊第2020期)。
三、若以上開觀點來看,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裁判確定前」的規定是否合理亦值檢討),此為實質競合在實體法上原則性之規定,即在程序法的範疇中,實質競合亦應以在同一裁判為併合處罰(按定應執行刑)為原則。同法第52條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及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視為係實質競合在程序法範疇中之例外規定。如此運作不但可以減少被告訟累,亦可提高法院審判之效率。
四、論者有謂: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惟本院認為:
(一)實質競合的成立要件除需具備「行為複數」及「犯罪複數」外,最重要的要件是必須具「裁判同一性」,即被告所實施之多數犯罪必須「同時受判決」,並宣告數個主刑,再宣告一個應執行刑。
而實質競合之所以必須以「裁判同一性」為其成立要件之理由,無非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按複數犯罪共同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必然有助提高審判效率);「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減少被告因多次反覆接受審判,持續受到騷擾、折磨、消耗、痛苦,顯然負擔過度沈重的訴訟程序);及對被告諭知刑罰有最後最關鍵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
(二)眾所週知目前實務上對於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時,並未嚴格限制必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故絕大部分均由檢察官分別起訴而法院亦分別審判,此乃造成複數犯罪由不同法院審判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必須常常就同一被告於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良結果。
反之,若實務改採取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但又非屬同一案件時,亦必須儘量限制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則日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件數必須會大量減少,也不會常發生是否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高度疑慮(按簡言之,與其事後一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如在審判之初即儘可能全部合併審判,並定應執行刑)。
前開見解僅著眼於目前現況之解決,而未從實質競合概念之本質上予以澈底根本的解決,似有未洽。
(三)又實質競合定應執行刑,究竟以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由相同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予以審酌較為妥適?還是先分由不同法官審判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由未實質審判過被告之「獨任法官」予以審酌較為妥適?本院認為,複數犯罪而有實質競合關係時,無論是否為同一案件之關係,顯然應以前者的方式定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1、所有具實質競合關係之複數犯罪均由相同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審酌定應執行刑,因全部犯罪均由相同法官直接審理,必然可以較深入瞭解被告本身的實際狀況及各犯罪的實質內涵(按刑法第57條參照),而可以真正於實質審酌後再定較妥適之應執行刑;此乃後者僅憑所謂事後(按各審判確定後)保障被告「聽審權」所完全無法達到之效果。
再者,縱然採取後者之作法而給予被告聽審之權利,惟在實務運作上究竟是否可以期待被告有能力陳述何種有力的意見或提出什麼有利的證據?而法院又要花費多少時間?調查什麼事項(按目前成年被告並無如少年案件有審前調查)?才能真正瞭解一位被告及其全部的犯罪實質內容呢?此種作法不但不切實際,僅徒具形式之意義,且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更嚴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按未真正實質審酌的判斷即是一種「恣意」),而有害民眾對司法之信賴甚明。
2、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目前實務現況,當檢察官聲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由「獨任」法官負責審酌裁定。
如此即常常形成在地方法院由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但在最後對被告刑罰影響更為重大關鍵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卻由獨任法官決定,此乃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立法意旨未能完全獲得彰顯。惟若採取實質競合定應執行刑,應以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由相同法官(含獨任或合議庭)予以審酌顯然較為妥適。
3、目前實務運作採取後者之作法,將導致實質競合中之複數犯罪,若其中一犯罪業已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後所有審判之犯罪,依法均不得宣告緩刑(按刑法第74條參照);再者,目前實務亦未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法院可以宣告緩刑之前例,此無異剝奪後案審判法官(及其後定應執行刑之法官)之是否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
反觀,採取前者之作法,若符合緩刑之宣告,承審實質競合全部複數犯罪之法官,則可以審酌被告整體情狀後為是否緩刑宣告之裁量,此種作法並不會侵害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利益,亦明顯較為妥適。
五、結論:複數犯罪間若具實質競合關係,無論是否符合前述「同一案件」概念,均應以同一訴訟程序審判為原則,不同訴訟程序審判為例外,也唯有如此,方能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及保障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拾、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轉匯入帳帳戶1張成裕詐欺集團自110年1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成裕佯稱加入「TFX(ATFX)」投資網站會員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成裕陷於錯誤而匯款。【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1年2月8日13時6分許,匯款83萬4,945元至右列帳戶內。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2月8日15時18分許,提領115萬元提領地點: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97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111年2月8日15時59分許,提領12萬元提領地點: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637號統一超商翔發門市111年2月8日16時1分許,提領12萬元同上111年2月8日16時2分許,提領3萬元同上2 洪禎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洪禎陽佯稱下載「智慧樹」投資軟體並用以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禎陽陷於錯誤而匯款。【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1年3月11日9時52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1日10時7分許,轉匯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轉匯入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 李瑛勤 詐騙集團自111年1月初起,向李瑛勤佯稱於「智慧樹」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瑛勤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1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張淳映 詐騙集團自111年3月起,向張淳映佯稱至「智慧樹」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淳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1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上開被害人李瑛勤及張淳映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470、472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3 何沁汯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8日起,透過LINE向何沁汯佯稱下載「智慧樹」投資軟體並用以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沁汯陷於錯誤而匯款。【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1年3月11日9時5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4 趙依誠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LINE向趙依誠佯稱下載「智慧樹」投資軟體並用以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依誠陷於錯誤而匯款。【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1年3月11日10時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1日10時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5 吳敏禎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向吳敏禎佯稱下載「智慧樹」投資軟體並用以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敏禎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6 林麗芝 詐騙集團於111年2月24日起,透過LINE向林麗芝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而匯款。【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1年3月11日1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1日10時42分許,轉匯3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轉匯入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 黃國昌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起,透過LINE向黃國昌佯稱下載「智慧樹」投資軟體並用以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國昌陷於錯誤而匯款。【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1年3月11日10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8甲○○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底起,透過LINE向甲○○佯稱下載「智慧樹」投資軟體並用以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111年3月11日10時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111年3月11日10時14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8-1 陳淑蓮 詐欺集團自110年12月起,向陳淑蓮佯稱至「智慧樹」投資軟體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蓮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11日11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1日11時40分許,轉匯20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陳淑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470、472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