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佩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固有未合,惟被告於犯後直承其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饒○瑞等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卷第14、15頁),足認顯有悔意,惡性非重。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立即照護被害人或報警救援,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素行尚佳,且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認錯,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卷第29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