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1號
第527號第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煒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第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煒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經查,上述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至聲請人謂其因受傷而施用毒品止痛,然毒品價格甚高,不得已始為販毒行為,已向警方指認毒品來源,想交保出去繼續從事正當工作,並將工作所得之15%捐予公益之用,另陪伴時日不多、領有公務人員月退俸之年邁父親以盡孝道等云云,尚與法定是否羈押或交保之要件無涉。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湯淑嵐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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