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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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美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3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過程係因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告在路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被告旋即自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143200號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是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
1包(驗餘淨重:0.47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王麗美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西港區中港3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中港3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
7年11月13日1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5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555)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及卷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之尿液雖亦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使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又尿液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者,可能為服用可待因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檢出之嗎啡濃度(770ng/ml)除以可待因濃度(9415ng/ml)之比值為0.0817(小於2),參以被告曾稱:伊最近感冒去診所買感冒藥等語(見警卷第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尿液呈現上開檢驗結果,即有可能係其服用可待因所致。又含可待因製劑因濃度不同,分別列屬第二級至第四級管制藥品及非管制藥品,其中可待因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5.0公克以上屬第二級管制藥品;可待因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1.0公克以上,未滿5.0公克屬第三級管制藥品;可待因內服液(含糖漿劑)含量每100毫升(或100公克)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餘含可待因製劑非屬管制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則未課以刑責,此觀諸該條例規定亦明,則被告之尿液檢體,縱經檢出可待因成分反應,然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飲水量及尿液排泄次數、間隔時間等情形不同而有殊異,無法單憑尿液檢驗結果判別施用者究竟施用何種含量製劑之可待因,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1月10日管證字第0950000190號函釋。
從而,本件被告尿液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然其尿液之可待因含量會因個人飲水、排泄、代謝度不同,而有所殊異,自難僅憑該尿液含量檢測,遽認被告所服用之可待因製劑含量,已屬管制藥品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綜上說明,被告尿液之上開檢驗結果,尚不足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此部分未經移送機關移送,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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