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 劉宇軒 被告 吳鐵安 (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3日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1萬7272元借款之訴訟,惟被告早歿於同年月1日,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徵(本院卷第9、35頁),其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即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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