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廷昭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林廷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7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林廷昭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壢交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同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990號判決更訂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㈢㈤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再與前揭㈡之拘役及㈣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
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廷昭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玻璃球1個,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