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理監事會議紀錄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 黃正利 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法定代理人 洪魁良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會議紀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所為「確認黃正利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中決議就「原告會員資格繼續停權1年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已有爭執,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之會員權利能否繼續行使,致原告於系爭決議停止會員權利期間其會員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之理監事,系爭理監事決議,非屬總會之決議,其效力為何,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無適用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云云。按最高法院雖曾著有57年台上字第434號及64年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謂民法第56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惟上開二則判例因與現行法條文不符,業於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
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且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21條理事會之職權,其第8項規定:議決會員之警告或停權處分暨審查會員之除名。被告之理事會既有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則不論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內容,自均不得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認為無效。足見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得否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為依據,不能概以其非總會決議,即認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而予駁回,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對原告為除名處分
,原告向被告提出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高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0月16日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確定。詎被告不僅不回復原告會員之權利,竟於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原告之會員資格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並於106年
12月27日以(106) 浦泳魁 字第059號函告原告之會員需再停權1年,系爭決議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毫無載明理由,原告實難甘服。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可類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無效:被告係以
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會員大會職權,其理事會既有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則不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認為決議無效。
⒉系爭決議顯然違背法令及章程而為無效:參照臺高院臺中分
院105年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理事會決議會員停權之要件需有「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等情形。而系爭決議內容僅載明:「確認黃正利(即原告)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議決:經出席理事舉手照案通過」,並未載明原告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等情形,系爭決議顯係恣意而為,不符公平之原則,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決議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⒊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社
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第四大點第5點決議無效。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應可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承上述
,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會員大會職權,其理事會既有代行會員大會之職權,則不論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內容,均不得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違反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撤銷。
⒉被告之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然違反章程第25條有
得予撤銷之情形:被告寄給原告之函示及會議紀錄,並未見到被告開立理監事會是否有書面之通知,則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召集程序是否符合章程,且被告議決之方法及紀錄,均未說明為何停止原告會員權利1年,則系爭決議顯有違章程,有得撤銷之情形。
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
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第四大點第5點決議應予以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⒈參照臺高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
告理監事會議決議為停權處分此固屬自治事項,然法院就該決議是否符合公平,是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仍有審查之權,故原告有確認利益。且依被告抗辯,則代表被告即得以「理監事會」之決議,任意就特定會員之權利予以停權,而會員均不得異議,此舉恐造成被告之會員噤若寒蟬,不敢就被告之任何決定予以評論,否則即會遭被告之「理監事會」予以停權,實非讓被告社團有健康發展之舉, 益徵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不得以尚未變更之章程內容對原告為停權處分:被告係
於106年12月27日以被告理監事會在106年12月14日所增訂之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原告「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致影響會譽或會員之和諧」為由對原告予以停權,惟依民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須經會員大會通過,且經主管機關許可,然被告變更組織章程係於106年12月31日始經會員大會通過,則被告之理監事會如何於106年12月27日即依增訂之章程(即尚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許可之變更章程)內容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即屬不合法。益徵被告係因系爭決議未記載原告會員之權利予以停權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而有違反其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予警告或停權處分」之規定,臨訟置辯。另被證2僅能看出被告有發函予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其表定於106年12月31日會員大會修改章程、確認會員資格,不能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確實有就「修改章程」、「確認原告會員資格」二事予以表決,此部分被告應提出證據。理監事會議記錄的6個項目要移送會員大會紀錄,這都是沒有送上去討論,被告不讓原告在現場,且開會的人數也不對。
⒊原告未有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之情節:
⑴原告就此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原告所提出臺高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可知,被告之收入、支出明細有諸多矛盾,未詳細記載之處,益徵被告帳目確實有所疑義,原告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並非濫行興訟。
⑶又被告辦理泳渡日月潭活動,確實有款項交代不清情形,亦
有報章媒體予以報導,可證原告懷疑被告有帳目不清,非濫行興訟。
⑷原告雖有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然係因臺高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對被告會員權存在,故被告對原告無理停權,且詆毀原告名譽,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始提出民事訴訟,非濫行興訟。⒋系爭決議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應可類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撤銷訴權,實有誤會。再者,倘被告之會員就理監事會議決議均無撤銷訴權,僅有被告理事、監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則當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有瑕疵而應予以撤銷時,當無法期待有理事、監事會予以提出撤銷訴訟,而造成理監事會議決議有瑕疵而無法撤銷之情形,不僅不當限制會員權利,亦無助於被告社團之健康發展。
二、被告辯以:㈠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16條有關理監事會組成之規定可知,
理監事會組成員即為理事、監事,並非全體會員。而原告既然不是理、監事,則理監事會之決議,其效力為何,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
㈡又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者(僅為假設語氣),然依原證3所
示106年12月14日經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當天除議決將原告予以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外,亦修改被告組織章程,並增訂第11條第3項約定「會員不得私自擅發不實資訊,或濫行興訟、或傳播未經查證之事項,或其他相類之情狀,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得依其情節移請理事會決議。」,而上開二議案亦經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確認在案。再者,而被告之所以另對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再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此係因原告自104年起即對被告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迄今均尚有諸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原告此舉不僅造成司法浪費、已嚴重影響會譽及會員間之和諧,讓被告不堪其擾,故被告依上揭組織章程第11條第
3項約定,於106年12月27日以原告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為由,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經會員大會予以確認在案。故被告將原告予以停權,依上揭實務見解可知,核屬社團內部因其自律權對社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而為社團內部自治事項,並非如原告所稱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亦屬有誤。
㈢依民法第5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蓋以章程之變更關係至為重
要,不得不慎重出之也。凡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須經主管官署許可,則其變更章程,自亦須得主管官署之許可。」。由此可知,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修改章程始需經許可。查被告僅係一般以體育聯誼為性質之社團,並非民法第53條所定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則被告修改章程僅需通知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備查即可,此亦有被證4南投縣政府備查公文可參,實無庸經主管機關許可,故原告稱被告變更章程違反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以尚未通過會員大會及主管機關許可之章程內容對於原告予以停權自屬違法云云,自有誤解,實不足採。
㈣原告自104年起即對被告或其會員濫行提起各類訴訟:原告
對於被告之會員誣指涉犯業務侵占罪,於106年9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參被證3),原告更加心生不滿,屢次揚言因被告或其會員涉嫌不法,將提起訴訟究責等之不實訊息。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參被證5),對此,被告始以原告濫行訴訟、散布不實訊息以致嚴重影響會員間和諧為由,另對原告為停權處分。而被告亦於107年1月份陸續又收到原告所提起之其他訴訟案開庭通知(參被證6)。
㈤被告理事會雖作成停權處分,惟被告之理監事會組成員即為
理事、監事,並非全體會員。而原告既然不是理、監事,則理監事會之決議,其效力為何,實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已如上述。再者,因此屬涉及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被告理事會係將本停權處分案送至會員大會交由全體會員表決,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見解可知,原告理應就會員大會決議始有確認利益,對於被告理事會決議實無確認利益可言。原證3理監事會議記錄很清楚記載6個議案都需送交會員大會決議確認,12月31日當天確實也有召開會員大會並且議決確認通過理監事會議的議案,不會將原告的議案跳過,且從第四點會員大會的會議記錄第四點審查會員資格有特別敘明原告停權中,所以審查會員確認資格同時包含原告的會員資格。原告不能任意空言說會議記錄記載不當,就所述需由原告舉證證明。
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5、16條有關理監事會組成之規定可知,
理監事會組成員即為理事、監事,並非全體會員。則理監事會之召集通知,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亦僅係通知理監事,並不會通知全體會員。由此可知,原告既然不是理、監事,根本不具撤銷訴權,何以能據以撤銷該次理監事會議。
㈦而原告既然不是理、監事,根本不具撤銷訴權。再者,被告
理事會亦以本停權處分涉及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送至會員大會交由全體會員表決,並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則被告理事會並無代行會員大會職權之情形,自無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從而,既然原告不具被告之理監事資格,自無從據以撤銷理監事會決議。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104年12月6日遭被告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
早泳會除名,原告不服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臺高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
㈡依被告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會員大會之職責:1.訂定與變
更章程…3.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慶生會費。4.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8.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其他重大事項。」。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提出
確認原告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修改組織章程等6個議案,而該6個議案均須送交會員大會議決確認通過。
㈣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召開第23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並
決議通過上開5個議案,並檢送該會議紀錄,經南投縣政府備查在案。
㈤原告不具被告之理監事資格。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之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月份
理監事會議,提出確認原告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議案,並經決議通過。惟系爭決議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毫無載明理由,原告實難甘服,且原告並無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之情節,被告之上開決議,並未載明原告有何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所規定「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等情形,系爭決議顯不符公平之原則,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決議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及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之規定,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認為決議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有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記錄、被告106年12月27日(10
6) 埔泳魁 字第059號函、組織章程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除議決將原告予以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外,亦修改被告組織章程,並增訂第11條第3項約定「會員不得私自擅發不實資訊,或濫行興訟、或傳播未經查證之事項,或其他相類之情狀,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得依其情節移請理事會決議。」,而上開二議案亦經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召開會員大會確認在案。而被告另對原告自107年
1月1日起予以停權處分,此係因原告自104年起即對被告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迄今均尚有諸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原告此舉不僅造成司法浪費、已嚴重影響會譽及會員間之和諧,讓被告不堪其擾,故被告依上揭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約定,於106年12月27日以原告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為由,由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並經會員大會予以確認在案。故被告將原告予以停權,核屬社團內部因其自律權對社員所踐行之制裁處分,而為社團內部自治事項,並非如原告所稱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為屬有誤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原告前於104年12月6日遭被告除名,原告不服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訴訟,經臺高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對被告之會員權存在確定。
惟被告之理監事會議於上揭日期決議對其自107年1月1日起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高院臺中高院102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為由,由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原告所提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被告之理監事會議決議予以原告繼續停權至
107年12月31日,此係因原告自104年起即對被告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迄今均尚有諸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原告此舉不僅造成司法浪費、已嚴重影響會譽及會員間之和諧,讓被告不堪其擾,故被告依上揭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予以停權處分等語(見被告答辯㈡狀,本院卷第145頁至151頁),惟原告則否認有何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經查:⑴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理監事會議於106年12月14日作成對原告予以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之處分時,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予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除名。」第2項規定:「本會所有公告事項或對內對外會務函件與簡訊一律送交理事會通過後,蓋章始得公告及發函或發送,非會務之宣傳單送交會長或總幹事再行張貼,違者一律送理事會審議懲處。」,有原告所提修改前被告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修改其組織章程第四章會員,於第11條增列第3項「會員不得私自擅發不實資訊、或濫行興訟、或傳播未經查證之事項、或其他相類之情狀,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得依其情節移請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或開除會籍之處分。」,經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此有被告所提修改後組織章程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7頁),被告上開修改之組織章程,於106年12月31日始由會員大會表決通過,嗣經南投縣政府同意備查,此有被告107年第23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7年1月30日府社政字第10700299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5
3頁),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於106年12月14日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決議,係以原告違反上開修改後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據,然被告理監事會議對原告作成上開停權處分決議時,其組織章程第11條並無第3項之規定,雖被告理監事會議亦同時通過修改組織章程第四章會員(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紀錄),然該修改組織章程第四章第11條,尚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許可,則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以原告擅發不實資訊、濫行興訟致影響會譽或會員間之和諧,違反修改後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對原告予以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之決議,自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修改前組織章程第1條及第3條規定,本會全名
為『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本會由埔里鎮愛好游泳運動人士共同組成,依法立案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第10條規定:本會基本會員之義務:1.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事項。2.擔任本會所選派之職務及工作。3.按時繳納會費。會員經除名或退會者,已繳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並無具體之規範內容。其第11條第1項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給予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亦無具體規範於如何之情形下,構成得予停權處分之要件,雖社團法人之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對會員之決議為停權處分,係屬維持社團內部紀律維繫社團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其決議應符合公平原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之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仍有審查之權限。
⑶被告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對原告予以上開停權處分,被
告自辯係因原告自104年起即對被告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迄今均尚有諸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審理中。原告此舉不僅造成司法浪費、已嚴重影響會譽及會員間之和諧,讓被告不堪其擾,故被告依上揭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規定,予以停權處分等語,然查,原告於104年初與同為被告會員之 王正財 ,在理事會要求查看帳目但無法查看,且對於101年至103年中被告所承辦之萬人泳渡日月潭之收入之支出明細表,看不清楚,而於104年4月初向調查局陳情查明,期能公開透明,經被告理事會第21屆7月份理事會議以原告及理事王正財長期發送不實資訊誤導視聽對會內破壞團結,對外使被告造成損失,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依被告章程第四章第11條第
1、2項決議予以停權處分,嗣經被告第22屆會員大會於10
4年12月6日決議予以除名,經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高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會員權存在,並為確定,而依臺高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係認原告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及提出陳情書一事,係為公益所為,並無不法。另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及舉證證明原告其餘有任何具體言行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違反章程、法令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危害團體情節重大」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中,提案及討論內容雖提及原告有以言詞向其他會員或記者,及檢舉表示被告帳目有問題,然並未表明原告個人之檢舉及具體言行如何符合除名之要件,僅依主席 林登燦 之報告及前會長 卓鴻圖 加入主觀意見之發言,泛稱原告有章程所定除名事由,在場會員亦未閱覽任何書面文件,即以舉手表決方式,通過對被告之除名處分。可見其提案、討論及表決過程之草率,係在少數人主導下,流於恣意而為,顯然不符公平誠信。本院審查認定此項除名決議既無具體提案事由,且不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有原告所提臺高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無視臺高院臺中分院於106年9月19日所為之上開確定判決,竟仍恣意於106年12月14日第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以原告違反尚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修改後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而決議對原告予以繼續停權處分至107年12月31日,而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於臺高院臺中分院為上開判決後,尚有何違反被告組織章程規定之情事,被告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所為對原告之上開停權處分,顯然不符公平誠信原則,且不符合被告修改前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違反被告修改前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因被告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對原告
之停權處分決議,違反被告修改前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決議應予撤銷,即無須為調查裁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23屆12月份理監事會議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停權處分,違反被告之修改前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