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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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邦
莊火東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邦、莊火東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富邦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本須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依當時情形,雖夜間照明不足,但其機車有開車燈足以照明路況、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項注意義務,冒然行經該路段,適有行人莊火東因不詳原因將機車停放在彰化縣番花路2段418號建築物前,欲步行穿越前述車道離開或接近機車時,亦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而依上述客觀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此項交通注意義務,冒然穿越前揭道路,施富邦因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與行人莊火東發生碰撞,致使施富邦、莊火東分別倒地昏迷。施富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臉部撕裂傷兩處(各為2.5公分及1公分)、雙側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膝擦傷、、雙側眼球挫傷、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右眼結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併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而莊火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車禍後莊火東昏迷不醒,施富邦意識逐漸回復,然因雙眼等各處劇痛,眼睛無法看見而坐在現場。嗣路人 黃榮發 在車禍發生後行經現場,發現有人受傷而報警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施富邦經治療後,右眼矯正後視力僅餘0.03,嚴重減損該眼之視能,而領有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莊火東則遺存有中度失智症及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困難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告訴人即被告施富邦、被告莊火東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證據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要旨:
①、訊據被告即告訴人施富邦(以下簡稱被告施富邦)先於審理
時坦承過失撞傷被告即告訴人莊火東(以下簡稱被告莊火東)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嗣又於言詞辯論時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是騎在正常的車道上,以正常的速度行駛,而且該路段很暗,沒有人有辦法想到有人會出現在車道上云云(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並質疑被告莊火東是獨居老人,可能本來就存在智力退化的問題。
②、訊據被告莊火東於審理時一再表示本身腦筋不清楚,且未就
自己是否承認犯行表示任何意見。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⑴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被告施富邦在警詢時曾以60公里時速行駛,顯然是超速狀態,如被告施富邦是遵照50公里的時速行駛,每秒距離可差2.78公尺,如此被告莊火東應能安全穿越車道,故本案主要的過失責任是在被告施富邦,而不是被告莊火東。⑵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施富邦在
98年9月23日在建國科技大學入學健康檢查資料上記載其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僅有0.4而己,參以被告施富邦在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撞到別人,我當時還以為自己摔倒的,我在現場時有醒來,但看不到東西」等語,又車禍後被告施富邦並未在99年12月20日的警詢筆錄中提到自己眼睛看不見的問題,直到4天後才會診眼科,顯然被告施富邦平常就習於看不清楚的狀態,可證被告施富邦視力早已嚴重異於常人,又未戴眼鏡而冒然超速行駛,才會撞到被告莊火東,更足證本案全部責任都在被告施富邦。又被告施富邦之病歷診斷記載「雙眼視網膜出血併結痂,等級:輕度」,可資證明被告施富邦眼部問題是舊疾,身心障礙手冊上也記載是輕度視能障礙,所以被告施富邦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之程度。⑶被告莊火東車禍後智能受損,其自述車禍當時人站在路中央與朋友講話,但現場報案者與被告莊火東不相識,可見被告莊火東所述不足採信,無法證明被告莊火東是站立在車道內遭被告施富邦撞擊。⑷被告莊火東清醒後就向警方承認自己是行人及事發經過,應符合自首減刑的要件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施富邦於99年12月6日晚上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撞擊被告莊火東等情,業據被告施富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其當時行進方向、路線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報告㈠、㈡及照片(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宗第9至16頁)在卷可參。依被告施富邦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其只記得肇事前一個東西衝過來,此後就喪失意識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宗第18、23、3
7頁,及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施富邦對於如何撞到被告莊火東之過程並無具體印象。而被告莊火東於100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中稱:「我從鹿港鎮出發至肇事地點,當時我向418號屋主說借放一下機車,再來我就記不得了。我只記得我被一部機車撞到」、「我發現對方騎車過來,我當時要閃但來不及」等語(100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宗第2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走在路中央跟朋友在講話,我不知道對方騎機車過來撞我,我沒有看到對方騎機車過來,我那天是要去找朋友,我的機車停在朋友的家門口,我要去牽機車,我忘記我朋友門牌住址」等語(本院卷第33頁)。被告莊火東雖稱是要去找朋友云云,然查報案人黃榮發只看見車禍後被告二人或躺或坐在現場之狀況,沒有目擊事故發生情形,此有警員 丁福氣 之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1頁頁),如果被告莊火東是在跟朋友聊天時被撞,應該是被告莊火東的朋友報案才合理,又經警查證被告莊火東機車停放處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屋主與被告莊火東並不相識,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莊火東曾向屋主表示要借放機車,此據證人丁福氣警員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5、104頁背面),且被告莊火東車禍後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16日函文可資參照(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宗第48頁),其能否清楚記憶車禍發生經過,顯有可疑,是被告莊火東前稱:向屋主說要借放機車、在路中央跟朋友說話云云,難以採信。雖然被告莊火東出現在肇事地點之原因不明,惟證人丁福氣於本院100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刮地痕起點是從路邊邊線(現場圖上所繪的白線)往路中心算過去
0.9公尺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審理筆錄參照),則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車撞擊後旋即失去重心而傾倒,刮地痕起點與撞擊點應相距不遠,本件刮地痕起點在車道內,距邊線尚有0.9公尺之距離,衡情第一時間之撞擊點應該是在車道內。又由被告施富邦機車倒地後的刮地痕軌跡觀之,該機車倒地後刮地痕是由車道內往右前方延伸至車道外,證人丁福氣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機車刮地痕很長,是從房屋418號前面也就是剛剛所說0.9的位置一直延伸到機車倒地處」(本院卷第104頁),則以慣性作用而論,被告施富邦機車應該是在車道內行進時發生碰撞,旋即倒地並朝向右前方之車道外移動,最後停止在右前方之車道外,而留下上述連慣之刮地痕跡,應不是在車道外撞擊後朝左前方傾倒移動刮擦車道內之路面,又突然轉向右前方而停止在車道外。再觀諸肇事處路旁有一條排水溝(本院卷第15至18頁之照片參照),則機車貼近水溝而在道路邊線之外以高速行駛之可能性應不大,是被告施富邦應該是行駛於車道內,因認被告莊火東係站立在車道內遭到撞擊。再查被告莊火東之機車停是放在番花路2段418號房屋前,業據證人丁福氣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筆錄參照),則被告莊火東將機車停妥後,其人會出現在車道內,而未行走在道路邊線外的路邊,衡情其應當時應該是正要離開或接近機車時穿越道路。
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現場很暗,欠缺照明,業據證人丁福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
4頁背面),但被告施富邦陳稱其有開車燈(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以當時天色昏暗之程度,騎機車不開大燈仍能正常騎駛之可能性甚低,故被告施富邦所述有開燈騎車一節,應與常情相符而值採信,則機車在大燈開啟之情形下,雖然天色昏暗,但現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100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宗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容),不論是駕駛人或行人,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施富邦仍未發現前方行人而撞擊被告莊火東,顯然被告施富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必要的安全措施,而被告莊火東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冒然穿越車道,兩人同有過失,又以路權歸屬而論,該車道之路權屬於汽機車,是認被告莊火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施富邦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為:「一、莊火東於夜間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施富邦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100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宗第47至49頁),益徵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至被告莊火東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施富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而被告施富邦固曾在警詢時承認自己時速約60公里等情,然其究竟是否已達60公里或超過速限,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院未能逕予認定被告施富邦已經超速或超速多少公里,但至少可認定被告施富邦當時行車速度不慢,且未注意到其車速足以應變之安全距離內的車前狀況,故認定被告施富邦所違反之交通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又被告莊火東之辯護人質疑被告施富邦的視力在肇事前就已經退化很多,平常就不能安全駕駛一節,依被告施富邦所提出之建國科技大學羽球社社長證明書(本院卷第120頁),足證案發前不久,被告施富邦剛從99年9月起開始擔任該校羽球社之社長,且被告施富邦在高中時期亦擔任羽球社社長及多次參加羽球比賽得獎,有聘書及獎狀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第124至127頁),應認被告施富邦長期有打羽球之嗜好及專長,衡情其當時視力狀況應該良好,雖被告在98年9月23日接受建國科技大學入學健康檢查時矯正後視力僅有0.4,有該校健康檢查資料卡可參(本院卷第83頁),但此狀況並非不能透過再次配戴眼鏡予以矯正,被告施富邦已經提出其在98年10月30日之配鏡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06頁之亞明光學隱形眼鏡公司顧客資料卡),兼以被告施富邦在本案發生時擔任羽球社社長之事實,是認被告施富邦之視力狀況於案發時應已經矯正完成,上述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觀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施富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兩處(各為2.5公分及1公分)、雙側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右膝擦傷、、雙側眼球挫傷、右眼外傷性神經病變、右眼結膜下出血、雙眼視網膜出血併黃斑部下出血等傷害,此有被告施富邦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宗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莊火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此有被告莊火東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可資參佐。經治療後,被告施富邦右眼矯正後視力僅餘0.03,而領有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手冊上未記載重新鑑定日期,本院卷第43頁),顯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情形,已符合刑法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要件,至莊火東則遺存有中度失智症及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困難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被告即告訴人莊火東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7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0年7月16日函文(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宗第48頁)可資參佐,亦符合刑法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雖被告施富邦質疑被告莊火東為獨居老人,平常就可能存在智能退化的狀況,但查被告莊火東自88年起至案發時一直擔任鄰長之職務,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0年11月7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81頁),衡情擔任鄰長職務者應不會有智能不足之問題,且老年人是否獨居與其是否智能退化也非具有必然關係,是被告施富邦此部分之質疑未能採信。又被告莊火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施富邦病歷診斷記載「雙眼視網膜出血併結痂,等級:輕度」(本院卷第49頁),而認為被告施富邦眼部問題是舊疾,但查該病歷上所蓋之日期戳章為「100年
1月24日」,距離車禍時已經有相當時間,該傷口自有逐漸結痂之可能,查被告施富邦既已經領有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該手冊上未註明重新鑑定日期(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施富邦右眼視能無法被矯正之情況嚴重,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④、本案被告莊火東原本擔任鄰長職務,被告施富邦原本擔任校
內羽球社社長,兩人平日身心狀況應屬正常,但經此次車禍後,被告 莊火東智 已成中度失智症,且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困難,被告施富邦右眼幾乎喪失視能,被告二人各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而本案發生為雙方過失所造成,是認被告被告莊火東、被告施富邦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重傷害結果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
①、核被告施富邦、莊火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認本件被告莊火東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更起訴法條審理。
②、關於車禍自首情形,經查被告 莊東火 當時因重傷無法言語,
而被告施富邦已經忘記當時之情形,警員是先前往醫院詢問過被告施富邦,得知兩人互不相識,再根據被告莊火東停在肇事地點附近之機車聯絡到被告莊火東家屬,始確認被告莊火東身分,而進一步調查肇事雙方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丁福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00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宗第44頁、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莊火東、施富邦並未在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就向警員承認是自己肇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③、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兩人所受傷害均非輕微,被告莊火東已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被告施富邦也因一眼視力嚴重減損而付出相當代價,復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雖因彼此均受有嚴重之傷害,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但也都以身體健康換得沉重之教訓,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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