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61號
原告 黃建龍
被告 徐顯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徐顯崇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梁藖酆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顯崇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綽號「萬金」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徐顯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取得提領金額之1%做為報酬。嗣徐顯崇向被告梁藖酆索要其名下「美食家食坊梁元璋」行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上開行號之大小章(下稱金融資料);而梁藖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於110年12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對面之公園,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徐顯崇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雅琳 」於111年4月間以投資為由,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8時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 吳恭淳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於同日8時56分許,先自吳恭淳上開台新銀行匯款2000元至訴外人 趙信銘 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3時58分許自趙信銘第一銀行帳戶轉匯141萬元至梁藖酆之系爭帳戶,復於同日14時19分許,自梁藖酆之系爭帳戶提領142萬1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0萬元,及自114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與「SUPEER陳」、「雅琳」、「開戶專員」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111年11月2日南門營密字第1110003667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客戶臨櫃約定資料查詢、e企合成網申請書及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8月29日一大甲字第00076號函暨所附趙信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交易明細、ATM機台編號、IP歷程記錄(見本院113年度重附字第64號卷第1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7卷第13-78頁、第109-13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上訴字第3211號案件自陳在卷(見本院刑事113年上訴字第3211號卷第207-210頁、第333頁);且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撤銷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改判處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梁藖酆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以114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於徐顯崇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按:114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於114年7月7日寄存送達於徐顯崇,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7月17日發送達徐顯崇之效力)、送達於梁藖酆之翌日114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徐顯崇自114年7月18日起、梁藖酆自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