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0號
105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達選任辯護人許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李志達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設之「li.000000000」SKYPE網路電話用戶帳號,並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簡訊至 陳明怡 所持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及言詞,使陳明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志達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以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設之「 闕志達 」臉書(FACEBOOK)用戶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公開頁面,以「肥髒豬」、「豬」等字眼辱罵陳明怡,足以貶損陳明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明怡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陳明怡之警詢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李志達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該證人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該等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之偵訊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惟其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使被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科公司)覆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號函之函文、連科公司103年12月18日連科103法字第54號函文部分: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而依103年
1月29日公布,同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惟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恐嚇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準此,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後,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偵辦恐嚇案件而認有調取使用人資料及通話紀錄之必要時,固無庸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然司法警察官仍須聲請檢察官同意後,始得調取通信紀錄;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則可逕行依職權調取之。
㈡本件連科公司覆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
310號函之函文、連科公司103年12月18日連科103法字第54號函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
6號卷第28至35、78至79頁),核其內容均係由SKYPE通訊軟體業者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使用者帳號、使用時間、對象及相關消費交易資料等紀錄,應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無誤。而連科公司覆103年9月
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號函之函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3年9月9日因偵辦恐嚇案件而逕向連科公司申請所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27頁),然卷內未見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調取票之相關資料,固與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符,惟本件係告訴人接獲不明電話號碼傳送之多封恐嚇簡訊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乃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該等簡訊上顯示之電話號碼等資料向連科公司函詢相關SKYPE通訊紀錄而循線查獲,尚非毫無依據恣意違法妄為。再審酌該函文內所載之用戶帳號、通訊對象、時間、IP位址等資料,係由SKYPE通訊軟體業者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且經連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回函表示此函文確係由連科公司所發出,然因係以電子郵件之形式回覆警方,故無用印公司之大小章等節明確,有連科公司105年11月24日連科105法字第025號函1份在卷供查(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60頁)。另本件警方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復旋於103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13至18頁),則前述通訊資料之取得程序縱於法未符,然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應無重大影響。是本院權衡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警方未依規定申請所取得連科公司覆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號號函之函文所附之通訊資料,仍具證據能力。至連科公司103年12月18日連科103法字第54號函文部分,則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12月9日向連科公司所函調,查其內容亦屬SKYPE通訊軟體業者內部系統存放之相關歷史交易紀錄,尚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揭2件函文之取得程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且連科公司覆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號號函之函文未蓋有公司大小章,認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即難憑採。
四、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擷圖部分: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擷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19至22頁、
105年度他字第3083號卷第5至6頁),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照片及擷取畫面之真實性,惟此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翻拍照片是在派出所當場由警察拍攝整支手機,臉書頁面亦是我發現被告發表有關本件我提告知相關內容後,立刻用手機擷圖功能存檔,並沒有做任何刪減修改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06至107頁)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此部分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擷圖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稱SKYPE用戶帳號「li.000000000」為其所申設,且其確有一名為「闕志達」之臉書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從101年間開始使用Skype「li.000000000」帳號,但該帳號自102年9月開始即被違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無法正常使用,所以我並沒有使用該帳號傳送任何恐嚇簡訊予告訴人,況且我是SKYPE盧森堡原廠之客戶,並非臺灣連科公司之客戶,則連科公司回函之內容亦不可信;又我之前也有因為臉書帳號遭盜用而去報警,本件由「闕志達」臉書帳號發表之言論並非我所為,可能是遭他人盜用或修改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發送簡訊予告訴人部分:
⒈告訴人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日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於廠牌HUAWEI之手機內)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置於廠牌ACER之手機內),接獲由「+0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之簡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05頁),並有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之擷圖畫面、連科公司覆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
310號函之函文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13至18頁第27至35頁)。而上開簡訊係由被告所申設之SKYPE用戶帳號「li.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透過其配偶 許慧玲 所申請之網路「000.00.000.000」號IP位址連接網際網路所發送,「+00000000000」號則為SKYPE通訊軟體之簡訊代表號乙節,業經證人即連科公司法務人員 林慧馨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卷第249頁),且有連科公司覆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號函之函文暨附件、連科公司103年12月18日連科103法字第54號函文暨附件、中嘉寬頻覆103年10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30號函之電子郵件各1份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28至35、78至79頁)。佐參被告亦坦稱「li.000000000」於本件案發時確為其所申辦使用之SKYPE帳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以SKYPE用戶帳號「li.000000000」發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恐嚇罪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而恐嚇係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觀諸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簡訊內容,第1、2則簡訊提及希望告訴人之母親、子女遭遇意外事故,且稱「妳死定啦~我跟上你了~你必死無疑!」,第3、4則簡訊則稱「十天之內必將你的上廁所或洗澡裸照鋪給警察局,看妳怎麼做人?小心針孔啊~」等語,客觀上已足使人擔心遭受生命、身體傷害及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而告訴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該等簡訊,顯可認識其生命、身體、名譽將有遭受不法侵害之可能,告訴人復於案發翌日(103年8月28日)旋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並尋求警方協助處理,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
6號卷第7至9頁),亦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相當之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
⑴被告以其SKYPE帳號「li.000000000」早已於102年間遭
違法監聽而無法正常使用,且本件案發時其正在超市辦理退貨事宜,否認有何傳送簡訊之行為,並舉其自行製作之使用過程錄影檔案(即被證3光碟)及發票、計程車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卷第2814號卷第71、76頁)。惟查,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有一定之法定要件、程序及時間限制,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相關內容即明,已難想像被告之SKYPE帳號有何長期無故遭受監聽之可能。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光碟檔案,雖可見被告以電腦操作其SKYPE帳號而有無法發送簡訊至其持有之手機門號之情形,然除該等影片錄製之時間分別為103年9月14日、10
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14日,距案發時間已逾1個月以上外,亦無從自該影片確認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乃至於被告之操作方式均屬正常可行,此有本院10
5年5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00至104、117至151頁);另觀諸被告所提之前述發票、計程車收據,除其所載時間均在本件傳送簡訊之前外,亦無足證明確係由被告前往消費或辦理退貨,故均尚無從逕予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既自認其SKYPE帳號於102年間即遭他人監聽、盜用,則其迄未註銷該帳號,反而持續繳費使用之舉,復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發送本件簡訊云云,難以採信。
⑵被告又以其應為SKYPE盧森堡原廠之會員,則原廠應不會提
供其資料予連科公司(即SKYPE在臺灣負責營銷之公司),認連科公司提供之相關通訊資料均不屬實,並舉其與原廠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105年1月16日SKYPE客服人員所出具之文書、PCHOME函文、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卷第30至33、129至18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31、167至168、170至171、173至
235頁)。然查,SKYPE原廠公司在臺灣地區目前僅授權連科公司代理SKYPE服務,但消費者仍得選擇於外國原廠網頁或連科公司網頁申請SKYPE會員帳號並下載SKYPE服務軟體以使用該服務,惟連科公司僅就於連科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或購買SKYPE服務點數而列屬於連科公司會員者,得向原廠查詢該會員之基本資料及通聯IP紀錄,就非屬連科公司會員者,原廠即不會提供相關資料相關資料予連科公司;又依連科公司與SKYPE原廠之約定,係由原廠系統判斷SKYPE帳號之會員歸屬,而本件連科公司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號函查詢SKYPE帳號「li.000000000」之相關使用者及通訊資料後,即將該函文及承辦員警提供之受話電話號碼交予原廠協助查調,嗣原廠於103年9月間將該帳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提供予連科公司,連科公司乃於103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將前述資料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由此可知,因SKYPE原廠僅會提供列屬於連科公司之會員資料,則SKYP
E原廠係將「li.000000000」認定為連科公司之會員;至被告後續並非向連科公司購買SKYPE點數,而係直接向歐洲原廠公司購買點數,故原廠就此部分僅能提供一般交易資料(僅有交易日期、用戶帳號、金額、不完整之信用卡號等),但無法提供各該交易具體之信用卡銀行、完整卡號、帳單寄送方式資料等節,有連科公司104年5月27日連科104法字第020號函、105年11月24日連科105法字第025號函、
106年3月20日連科106法字第06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9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60、86頁)。證人即連科公司法務人員林慧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KYPE原廠公司會區分客戶特定之條件來判斷是原廠會員或是連科公司之會員,但此特定條件涉及業務機密我無法透露,而本件被告之帳號被原廠認定係連科公司之會員,所以有提供會員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給連科公司,至於被告後續直接向原廠購買點數部分,原廠公司如判定屬原廠會員,就不會提供該部分交易資料給連科公司;本件警方所要求之資料,我都是透過窗口和原廠查調,而由原廠提供,連科公司內部不會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卷第248至249頁)。並審諸本件連科公司前述函文所附載之用戶帳號、通訊及交易紀錄等資料,係由SKYPE原廠公司內部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本即具相當之可信性,且證人林慧馨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僅係單純因應檢警及本院函調資料之連科公司法務人員,當無刻意竄改資料或設詞誣陷或偏袒任一方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堪值採信。綜此,足認被告之「li.0000000000」SKYPE帳號除後續向原廠公司直接購買點數之部分外,確經SKYPE原廠認定屬連科公司之會員,故尚難認上開連科公司函文中所附之相關資料有何不實之情形。被告雖提出前揭證據認其應為SKYPE原廠公司之會員云云,惟除被告與客服人員對話或通信究非正式之公文往來外,復難從其中推知各該客服人員查考資料及回覆問題之具體依據為何,其可信度自無法與司法單位為偵辦案件所查調之資料及證人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相比擬;而其餘被告主張其後續係直接向原廠購買點數部分,則與前述連科公司回函內容尚無扞格,且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消費內容,亦核與連科公司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
100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68頁),益徵該等函文內容並無虛偽情事,是被告所提證據均無足動搖前述連科公司函文暨相關附件資料之憑信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以SKYPE方式傳送簡訊至行動電話,所顯示者應
為SKYPE帳號,而非簡訊代表號,故告訴人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內容顯然不實云云。惟查,上開顯示內容係由SKYPE原廠系統判斷而定,亦即SKYPE原廠系統會依發送簡訊之SKYPE帳號及收受簡訊手機之所在國家而有不同顯示內容等情,有連科公司105年11月24日連科105法字第02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61頁),可知關於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至他人行動電話係顯示該用戶之SK
YPE帳號或SKYPE之簡訊代表號,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告訴人接獲簡訊之傳來號碼「+00000000000」號確為SKYPE之顯示代表號,透過該代表號及發送簡訊時間、受話者號碼等條件進行核對,可查出是哪個SKYPE用戶利用該代表號發送訊息乙節,業經證人林慧馨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卷第249頁),是已難逕以告訴人收受簡訊所顯示之號碼並非被告之SKYPE帳號,即認其所提照片內容不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接獲本件簡訊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該簡訊內提及其擔任志工之臺灣犯罪被害人權協會地址(即松江路000號8樓),當時協會同事也有接到恐嚇電話,我才到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手機照片供警察循線查找,直到警察找到被告後我才知道有這個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05至106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任何交集往來,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提出虛偽簡訊內容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觀諸被告所自行錄製之被證3光碟檔案中,其以自己之「li.000000000」SKYPE帳號傳送訊息至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手機簡訊畫面係顯示「+852」開頭之號碼,而非被告之「li.000000000」SKYPE帳號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6日勘驗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5年易字第270號卷第120頁),亦足證以SKYP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手機非必然顯示傳送者之SKYPE帳號一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又質疑警方係以錯誤之資料供連科公司查詢
通訊資料云云。惟查,本件承辦警員係依告訴人手機簡訊畫面所顯示之「+00000000000」號碼、收受簡訊之時間及告訴人手機號碼等資料請連科公司進行查考等情,業據證人林慧馨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號函、105年10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3766800號函、106年3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7871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27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45、85頁)。而告訴人當時於警詢時係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支電話予警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8至至12頁調查筆錄),雖與聯科公司函覆結果顯示被告之SKYP
E帳號係傳送訊息至「0000000000」(非告訴人持用手機,亦非本件起訴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告訴人持用手機,且為本件起訴範圍),略有不符(亦即告訴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卻查得被告實際係傳送訊息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然本院就此詰之證人即告訴人,其證稱:我有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我的HUAWEI手機是雙卡機,裡面是裝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
M卡,ACER黃色手機則是裝0000000000門號SIM卡;當時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收到恐嚇簡訊,是因為我的名片把該號碼印成「0000000000」號,直到我收到本件恐嚇簡訊後,大約103年底發現印錯,之後才重印名片改為正確之號碼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告訴人之修正後社團法人台灣犯罪被害人人權服務協會警察被害人權委會員召集人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67頁背面)。審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無任何仇隙糾紛,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乙節,詳如前述,其前開所述情節亦有物證可佐,尚非全然無法想像,應可採信。況且,連科公司查詢本件通訊資料乃係透過多數條件互相勾稽尋找,本非單以告訴人之受話號碼為依據,是本件縱有前述部分號碼間之差異情形,亦難執此否定該等通訊資料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辯稱仍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採認,其發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發送簡訊予告訴人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闕志達」
臉書用戶帳號,於臉書頁面上刊登文章公然指稱告訴人為「肥髒豬」、「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05至106頁),並有臉書頁面擷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83號卷第5至6頁)。而通觀上開文章脈絡涵義,被告所稱「肥髒豬」、「豬」乃帶有批評告訴人身材及舉止之負面意味,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被告發文當時業因本件恐嚇案件與告訴人涉訟,則被告於此情境下,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於文章中指稱告訴人為「肥髒豬」、「豬」,可使讀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謾罵、攻擊性之侮辱言詞無訛。又上開文章係以公開方式發表,此觀前述臉書頁面擷圖中發文時間旁之「地球」圖樣標示(代表該文為全體臉書使用者均可無限制瀏覽)即明,從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之臉書公開頁面,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甚明。是被告公然以前述臉書文章侮辱告訴人為「肥髒豬」、「豬」等情,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臉書貼文為其所為云云。惟查,上開臉書貼
文擷取畫面除無證據足認有何遭人偽造、竄改之情,詳如前述外,證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稱:被告每次開完庭後都會在臉書各警察社團張貼妨害我名譽之相關言論,所以我和被告有接觸後都會去搜尋被告之臉書帳號,我看到本件臉書貼文後,就立刻用手機擷圖存檔,而該帳號之頭像為被告本人,其內之相簿則均為被告與家人之照片,且貼文內容就是我提告被告恐嚇之內容,該文章所附之照片則為我和被告到法院調解室時之照片,畫面中之女生是我,旁邊男生則為 陳振瑋 律師,故確認該文章為被告所發表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06至107頁)。再觀諸該篇臉書貼文內容,非僅與被告遭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之情節相符外,更提及該案件之偵審過程具體細節(如該恐嚇案件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傳喚被告即行起訴),佐參被告亦坦稱其有多個臉書帳戶,其中確有名為「闕志達」之帳號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8號卷第18、19頁),則除親身經歷該等偵審程序之被告本人外,殊難想像他人有何知悉並撰寫該等文章內容之可能。又被告雖另舉其臉書之登入紀錄及臉書系統回覆資料等件以證明其臉書帳戶有遭駭客侵入盜用之情形(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0號卷第153至160頁),然核除上開資料與本件發文時間均屬不符外,亦無臉書公司或警方正式之處理結果可參,實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猜想及認知,逕予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堪信被告確有以臉書帳號「闕志達」發表前揭言論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恐嚇犯行部分,其係於密接時間以同一SKYPE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竟傳送
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並公然在臉書頁面上以負面詞彙貶損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素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傳送簡訊及發表臉書文章之相關電子設備,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而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103年8月27日16時57分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查,告訴人上開時間收受由「+0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好出去被綁架或被車撞,腦漿洴裂四溢!祝妳全家慘,還有,妳死定啦~我跟上你了~你必死無疑!!信義分局偵查隊, 鄭忠凱 敬上」之訊息,固有手機擷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2726號卷第20頁),然核對連科公司覆10
3年9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333766310號函之函文所附之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
6號卷第32頁),卻未見被告之「li.000000000」SKYPE帳號有此筆通訊紀錄,是尚難認該則簡訊確為被告所傳送,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既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受話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內容│├──┼──────┼─────────┼─────────────┤│一│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是誰叫你弄什麼警察被害委員│││16時43分││會?陳明怡,偵查隊是栽贓又│││││迫害人民的,妳竟敢支持他們│├──┼──────┼─────────┤這些禽獸,希望你媽出門被大││二│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卡車撞死,你如果有子女的話│││16時45分││最好出去被綁架或被車撞死,│││││腦漿洴裂四溢!祝妳全家慘,│││││還有,妳死定啦~我跟上你了│││││~你必死無疑!!信義分局偵│││││查隊,鄭忠凱敬上│├──┼──────┼─────────┼─────────────┤│三│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陳明怡,松江路000號8樓!│││16時58分││好,我看你自身難保怎麼為被│├──┼──────┼─────────┤害人人權做保障,十天之內必││四│103年8月27日│0000-000000│將你的上廁所或洗澡裸照鋪給│││16時59分││警察局,看妳怎麼做人?小心│││││針孔啊~警察罩著你是嗎?這│││││是你自討苦吃!叫我華哥就可│││││以了~我要毀掉你們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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