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47號
原 告 余文宏
被 告 徐子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國道三
號公路北向65經理700公尺外側路肩處,於前方塞車停等之
際,適後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碰撞前方由訴外人
王振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並使B車推撞前方之C車,C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趙冠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造
成C車輛前後毀損,修繕費用及拖吊費含稅共計新臺幣(下
同)97,650元(含工資44,730元、烤漆21,000元、零件26,9
85元、拖吊費4,93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中央汽車服務廠壢威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
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桃小字第946號卷第8至
22頁,下稱桃小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桃小卷第25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零件部分為26,9
85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5年10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19日,已使用逾5年,超過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
用為2,699元(計算式:26,985元0.1=2,69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4,730元、烤漆21,000元、拖吊費
4,935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3,364元(計算式:2,
699元+44,730元+21,000元++4,935元=73,364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0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3,364元,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726元(計算式:裁
判費1,000元+提解費2,726元=3,726元),本院審酌原
告敗訴金額僅零件折舊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為宜,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