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秋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秋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飲用高梁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應補充為「飲用高梁酒300cc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凃秋柄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秋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秋柄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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