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婉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婉與告訴人 顏誌霆 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路26至72號「信光大樓」之社區委員、社區總幹事。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因天雨地面磁磚溼滑,騎乘機車摔倒之事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社區住戶得進出共見聞之社區警衛室外,以「總幹事你這防滑磁磚是做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侮辱罪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李佳靜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