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家秀 即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34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YouBe予備金)貸款
,至民國94年11月7日,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1
,833元。被告另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3月7日止,尚欠應付消費帳
款本金254,342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
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