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支票參紙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街○○○號丙○○住處應徵工作,錄取後即居住該址,詎丁○○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於同月二十八日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丙○○置放於上址抽屜內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帳號0000000之空白支票簿,竊取票號分別為BT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三張,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當場連續分別於該三張支票填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三萬元、三萬七千元後,盜用置於前揭抽屜內之「丙○○」印章,偽造「丙○○」印文於上開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其中於面額三萬元支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二枚印文,餘發票人、金額欄各偽造一枚印文)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三張支票。丁○○得手後不告而別,先分別於同年十月一日及同月初某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新中和釣蝦場」,將上開面額一萬二千元及三萬元之支票交付店主戊○○充抵消費款項,復於同月十二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世界商行三溫暖中心」消費二千餘元,翌日無足夠現金,即將上開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交付該中心領班甲○○作為擔保,惟嗣後亦未提出現金換回該支票。嗣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提示上開二支票,其中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人員於同月十二日告知丙○○其帳戶有支票退票, 張某 核對上開支票簿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乙○訊問時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三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等影本各二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犯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其盜用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本件被告原有竊取被害人丙○○整本空白支票進而大量偽造、行使之機會,惟僅竊取、偽造其中三張空白支票,所填載之面額並僅為一萬二千元、三萬元及三萬七千元,金額均非巨大,對於交易秩序尚未產生重大影響,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堪認被告僅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又其犯罪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並業賠償被害人丙○○、戊○○、甲○○而與渠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紙附卷可稽,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處斷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揭偽造之支票三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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