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0號原告 徐上德 被告 黃釋逢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訴外人 謝會 之介紹,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於104年8月21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經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被告利用詐術手法,刻意隱瞞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並欺騙原告,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償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600,000元。
三、因為仲介謝會拿登記謄本、地籍圖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建地,可蓋房屋,原告係醫生,業務繁忙,因認識信任謝會,才沒有去看系爭土地,所以不知道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買賣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 黃水山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持有所有權狀,亦未看過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從不明瞭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形狀及位置。訴外人謝會於104年間以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其係黃水山委託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業已出售,要求被告出面訂約。謝會知悉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現供人通行使用,且告知原告此事,原告查證後要求謝會將價金降為600,000元後成交。衡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11.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300元,僅公告地價即值2,592,125元,苟非現供人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其市價遠高於2,592,125元,兩造豈會約定買賣價金僅600,000元,原告為執業醫師,非無智識之人,苟非已知悉上情,其以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豈能無疑,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顯違常理,自難採信。
二、承上所述,被告並無欺瞞原告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受有價金60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0,000元,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經訴外人謝會之介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104年8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0,000元。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111.25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300元,現為私設道路。
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水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被告並未親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原告以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致原告受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以為系爭土地係建地,可建築房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1.25平方公尺,地目為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300元,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僅公告現值即值2,592,125元(計算式:111.25×23,300=2,592,125),若如原告所言,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以為系爭土地係建地,可建築房屋,則系爭土地之市價理應高於2,592,125元,兩造豈會約定買賣價金僅600,000元?原告雖主張謝會說因為黃水山罹患癌症,急需用錢,開價800,000元出售,最後用600,000元賣給原告云云,惟不管是開價800,000元或成交價600,000元,均遠低於市場行情。原告為執業醫師,非無智識之人,其主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以為系爭土地係建地,可建築房屋,卻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較可採信。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原告仍不得以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今土地價格昂貴,一般人購買土地通常會先瞭解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及使用現狀,而買方可自行或請賣方陪同察看買賣之土地,故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及使用現狀,買方並非無法知悉,賣方亦無從隱瞞,故難認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賣方有將買賣土地之位置、臨路狀況及使用現狀告知買方之義務,則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單純之緘默,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遽指被告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原告以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仲介買賣系爭土地之訴外人謝會向其表示系爭土地係建地,可建築房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謝會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因該詐欺行為係由第三人謝會所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謝會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始能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謝會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謝會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再者,原告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係因遭訴外人謝會之詐欺而購買系爭土地,或如被告所言,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係私設道路,為捐地抵稅,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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