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二年。
理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仍於民國111年5月至12月間,對聲請人持續以傳送訊息、電子郵件、打電話等方式為騷擾,且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亦經法院判刑,本件聲請人顯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2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以及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至少一百公尺;以及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通訊紀錄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及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前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有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應屬事實。審酌相對人無視本院前揭核發之保護令,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違犯,堪認客觀上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護令確有延長之必要,且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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