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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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瑞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寺觀音佛祖廟印章壹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羅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自身信仰因素,尚未歸還印章,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印章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寺觀音佛祖廟達成調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寺觀音佛祖廟印章1顆,係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0號被告羅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前某時,在嘉義市○○里○○○路000巷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湖內里○○寺觀音佛祖廟(下稱觀音佛祖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由觀音佛祖廟所有,由擔任該觀音佛祖廟董事長羅○發所管理、持有,供信徒至廟內祈求平安符時蓋章之用,存放在廟內殿裡之印章(下稱本件印章)1只,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由前往該廟參拜之信徒鍾○庸向廟婆羅○娟反映,其所求得之平安符令上之印文係由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湖內里○○寺觀音佛祖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文瑞之供述。被告羅文瑞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印章,先辯稱:本件印章是私人辦事用的,是觀音佛祖叫我去刻的,不是廟裡的,且是觀音佛祖叫我保管的;後又稱:本件印章已經燒掉了。2證人羅○發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件印章僅有觀音佛祖廟之董事長、總務、祭典(即證人羅○修)可以使用之事實。3證人羅○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羅○發確於112年9月初某日委請證人羅○修前往被告住處,請其歸還本件印章之事實。4證人鍾○庸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鍾○庸於112年9月22日某時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取得之平安符令上之印文,係由被告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之事實。5證人羅○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羅○娟於112年9月22日某時在觀音佛祖廟內接待信徒即證人鍾○庸取得平安符令,平安符令上之印文係由被告羅文瑞持本件印章所蓋,嗣後並有向廟方反映此事之事實。6證人羅○發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羅文瑞確有於112年10月11日冒充廟方人員,擅自持本件印章,供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並對祈求平安符令之民眾,蓋於平安符令上之事實。7證人羅○發所提出之觀音佛祖廟公告照片。本件印章確實係供前往觀音佛祖廟參拜之民眾及信徒祈求平安符令之用,非如被告羅文瑞所述係用作私人辦事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1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沅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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