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乙○○
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上午12時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除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薪資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
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7,742元。債務人自95年5月至95年8月止,依上開約定繳納款項。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薪資僅16,505.5元,尚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7,265元,薪資已透支不敷使用,不得已而於96年9月起未依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水電費收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變動報告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7日上午12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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