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黃怡靜
訴訟代理人 尤鼎誥
被 告 李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件請求之訴
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與本院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80號(下
稱前案)係返還借款不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僅原告姓名不同,前案
原告即訴外人尤鼎誥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借款45萬元
,其中匯款105,000元,剩餘345,000元則以現金交付,而
就此部分尤鼎誥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就本件匯款事實
,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與主張,是本件原告再以上開相同
匯款105,000元之事實請求,顯為重複起訴;且當天匯款記
錄雖有匯款105,000元,但亦有匯出50,000元,故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僅為50,000元;又原告上開匯款係與被告之子即訴
外人 李紀綱 間業務往來所為之匯款,被告帳戶僅借予李紀綱
使用,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匯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前曾基於借款關
係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業經本
院以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80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80號卷宗核閱無
訛,惟對照前案調解內容,前後兩訴當事人不同,且前案係
以返還借款為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
礎,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顯非相同,則非屬同一訴訟,本件訴訟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範圍,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
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
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5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
等語,固提出匯款明細及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惟查
,前案原告即訴外人尤鼎誥前於108年6月24日向被告提起
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借款45萬元,其中匯
款105,000元,其餘345,000元則以現金交付,請求被告應
返還45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匯款明細、被告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嗣經送本院調解庭進行調
解,於本院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680號
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不向
相對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見108年度中司簡調字
第680號卷第29頁),可知前案原告即訴外人尤鼎誥主張被
告於107年11月1日借款45萬元,其中匯款105,000元,其
餘345,000元則以現金交付乙節,業已成立調解甚明。然細
究本件原告所提其中3萬元、5萬元之匯款日期、金額等明
細及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均與前案所提之證據相同,足見
本件原告所提匯款資料與前案原告即訴外人尤鼎誥主張之借
款為同一筆款項,且確實均係匯款105,000元,分別於107
年11月2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5萬元及同年月19
日匯款25,000元,然僅係前案當時之原告即訴外人尤鼎誥並
未提出上開25,000元之匯款明細而已,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
匯款與前案原告即訴外人尤鼎誥主張之匯款為同一筆款項之
認定。是上開匯款資料既已於前案認定為被告向訴外人尤鼎
誥所為之借款,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有違,復原告亦無就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匯款與前案原告即訴外人尤鼎誥主張
之匯款為同一筆款項,該匯款資料已於前案認定為被告向訴
外人尤鼎誥所為之借款,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無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