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鳳凰谷鳥園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甲○○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惟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780號提起公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卷第37頁;101年度撤緩字第266號卷第12、19頁;本院卷第5至14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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