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鳳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4日下午1時5分同意員警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街○○號3樓之7A之居處,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鑑驗總表、偵辦毒品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毒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5月2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贓物、偽證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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