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蔡寬諒 相對人 莊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2076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2299號提存書、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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