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告 張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780元,及其中新臺幣564,190元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暨其餘新臺幣73,590元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59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0元,及其中564,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73,59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9日因急需用錢,遂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部,向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金550,000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貸款,分期付款總額為735,900元,期間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應償還12,265元,並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僅繳納至第8期,其後之款項均拒不繳納,伊因而自第9期起為被告向和潤公司代償繳付,至今已代償第9期至第60期,共52期,合計637,780元(計算式:12,265元×52期=637,780元),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74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0元,及其中564,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73,59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各期客戶留存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8、97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0元,及其中564,1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6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暨其餘73,590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於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6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