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正利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和桶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相對人
即被告 龔盧惜仔
訴訟代理人 龔原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訴字第33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38.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桶、龔盧惜仔按應有部分2000/6632、4632/6000維持共有」之記載,更正為「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38.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和桶、龔盧惜仔按應有部分2000/6632、4632/6632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4號聲請人李正利與相對人陳和桶、龔盧惜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將分割後相對人龔盧惜仔所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4632/6632」,記載為「4632/6000」),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定,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