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同一,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減刑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7日│95年1月17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年度│95年度││案├───┼─────────────┼─────────────┤│年│字│毒偵字│毒偵字││號├───┼─────────────┼─────────────┤│度│號│第1067號│第106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年度│95年度│││案├─┼─────────────┼─────────────┤│後││字│訴字│訴字│││號├─┼─────────────┼─────────────┤│事││號│第1187號│第1187號││├─┼─┼─────────────┼─────────────┤│實│判│年│95年│95年│││決├─┼─────────────┼─────────────┤│審│日│月│5月│5月│││期├─┼─────────────┼─────────────┤│││日│30日│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年度│95年度││確│案├─┼─────────────┼─────────────┤│││字│訴字│訴字││定│號├─┼─────────────┼─────────────┤│││號│第1187號│第1187號││日├─┼─┼─────────────┼─────────────┤││確│年│95年│95年││期│定├─┼─────────────┼─────────────┤││日│月│9月│9月│││期├─┼─────────────┼─────────────┤│││日│15日│1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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