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60號原告 陳穩民 法定代理人 梁涴鎔 被告 林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主張有足以消滅被告強制執行所憑原因,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20394號兩造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參照,原告請求排除對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強制執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9,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3,015,690元(計算式:119.41平方公尺【層次總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09,0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13,015,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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