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告人 王美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高雄市○○區○○○街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民國114年3月14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國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已於同年20日生效,其中增列條文如下:
第123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29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32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查:
㈠相對人以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83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發扣押命令,經中華郵政公司函復有預估解約金部分為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安康定期壽險、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以下稱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13,141及13,270元,經友邦人壽公司函復有預估解約金5,325元之Z000000000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經原法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請求就預估解約金超過3萬元部分(即系爭保單)予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上開扣押保單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表示該執行將致其無法維持生活等情,經司法事務官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裁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㈢本件就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有上開一、所述關於保險法修正,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限制,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已生效修正保險法之新規定,就保單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因嗣後保險法之修正,已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依新修正保險法之規定,為適當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簡色嬌
法 官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