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正名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號原告 林凱恩 法定代理人 林妤真 被告花蓮縣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被告 郭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名次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舉辦之民國112年2月全國業餘高爾夫男C組東區月賽成績更正原告為第三名,暨給付第三名獎狀予原告。本件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關乎費用數額爭執,若其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