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02號聲請人 黃進來 相對人臺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劉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28日止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開期間,相對人均未替聲請人提撥退休準備金6%,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2個月未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8,000元;又相對人每月自聲請人薪資中扣除4%以繳納意外保險金,故請求相對人給付12個月遭扣除之薪資共14,400元;而聲請人每月在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繳納勞工保險金,請求相對人給付12個月勞工保險金33,600元;另請求相對人給付2個月資遣費50,000元,合計141,000元。聲請人就前開事項聲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經該局於106年6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並作成高市勞調解字第1063123801號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按: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7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此規定限於勞資雙方經勞資爭議程序調解成立始有適用。而查,聲請人雖於106年7月12日、17日及同年9月7日,與相對人就前揭事項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結果均不成立,有調解紀錄附卷可憑,是以,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並未達成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負給付義務之合意,與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即有未合,本院自不得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