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壹盒、LOTTE蛋黃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1盒(價值32元)、「LOTTE蛋黃派」1包(價值9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1號
被 告 蔡寶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45分許,在 高銘賢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文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義美純麥取向蘇打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LOTTE蛋黃派」1包(價值98元),拆除外包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林姿岄 調閱監視器後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寶玲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姿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8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偷竊上開物品,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