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苗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乙○○
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4日南警偵社維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9月間某日至98年1月21日。
(二)地點:從乙○○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撥打電話至甲○○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騷擾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甲○○接聽電話出聲「喂!喂!」後隨即掛斷或不出聲,藉以滋擾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乙○○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