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楊洪美 相對人 莊虎龍 現於「關渡醫院」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宛華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虎龍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虎龍,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應受監護宣告人莊虎龍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