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姿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姿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以「 林哲民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范姿玲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路附近某便利超商前,為了向 成奕皇 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經配偶林哲民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成奕皇之要求,以自己與林哲民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林哲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
6萬元之本票1張,交給成奕皇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案經成奕皇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范姿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成奕皇於偵查中、證人林哲民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及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他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8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偽造「林哲民」之簽名及署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本票後交給成奕皇而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供擔保之用而向成奕皇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但因被告先前已向成奕皇借款,再依成奕皇要求簽發上述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主觀上不具詐欺犯意,成奕皇亦非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
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有價
證券為市場經濟之重要支付工具,並具有高度流通性,首重交易之信用性。且偽造有價證券,往往金額龐大,對於市場秩序之影響,更無遠弗屆。為保障交易信用及維護市場健全,故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而,本案被告為了借款,應成奕皇要求簽發上述本票,偽造本票
1張,金額6萬元,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又係自己之配偶,已於審理中表明原諒之意,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3頁),犯罪情節危害較輕,此與偽造高額票據大量流通行使者,不能相提並論,如一律按照法定刑量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失之苛酷,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借款,偽造以其配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法紀觀念偏差,本不宜輕縱;但兼衡被告偽造張數及金額相對微少,惡性情節與危害較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育有2名幼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有上述前科,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偽造「林哲民」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而以自己及配偶林哲民為共同發票人。其中「林哲民」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被告自己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由被告自己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林哲民」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偽造本票):
┌────┬──────┬───┬───────────┐│票號│發票日│金額│偽造欄位│├────┼──────┼───┼───────────┤│CH157224│106年3月21日│6萬元│發票人欄偽造共同發票人│││││「林哲民」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