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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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敏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敏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敏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所定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字第1446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亦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6年10月30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