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賢於民國106年8月9日晚上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健康路三角窗小吃店內桌上,徒手竊取店內服務員 李昀宸 所有之手機1支。嗣於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李昀宸發現手機遺失,立刻用手機定位功能查找,發現手機在宜蘭縣○○市○○路○段○○號「7-11便利店」宜蘭大學門市,李昀宸立刻前去,看到店內的王明賢係剛去三角窗小吃店內消費的客人,李昀宸當場詢問王明賢,王明賢坦承拿走手機並當場將手機歸還給李昀宸。
二、案經李昀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明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希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為手機1支,經告訴人發覺後即當場坦承並返還告訴人,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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