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王素緞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 王素惠
王素卿 王素真 王素幸 王耀正 王燕君 王燕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伊父 王文慶 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303、1304、1305、1306、1320、13
21、1372、1373、1374、1375地號土地10筆,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1棟,並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58元暨新光金融控股公司股票138股。兩造為王文慶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伊與被告王素惠、王素卿、王素真、王素幸、王耀正之應繼分比例各1/7,被告王燕君、王燕皇則各1/14。被繼承人王文慶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將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銀行存款及股票投資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文慶之遺產,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予以分配。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遺產分割係以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作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憑,惟王文慶所遺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並據兩造陳明在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不得逕行訴請將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且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不能僅以部分遺產單獨作為分割對象,原告逕行訴請分割,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以,原告雖於105年6月2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明示拒絕原告撤回訴訟,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具狀撤回,並不生訴訟終結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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