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 戴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 郭鄭娟娟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依其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專利資產、股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