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茲查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定有明文,然該受刑人於緩刑其內行蹤不明,無法執行其保護管束,復犯竊盜罪,業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二三九號起訴在案,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及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定期報到,置之不理,且經協尋無著,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鳳警刑字第0九三000六九一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