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紹豐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紹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於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並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12年1月3日,而抗告人係於112年1月31日始向臺東泰源分監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聲請理由狀」上之臺東泰源分監書狀收受章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