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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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訴救再審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訴訟救助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揭聲請拍賣抵押物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不動產遭查封、薪資亦遭執行,不能自由處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其提出法院公告、執行命令,並不能釋明其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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