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漢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漢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壹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之空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謝漢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38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28日出監,於8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1月28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於101年1月4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二、詎謝漢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某處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漢擎另涉詐欺案件,而於101年2月8日9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查獲,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實施附帶搜索時,在謝漢擎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5678公克,淨重0.3526公克,驗餘淨重0.341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毛重1.0248公克,淨重0.8406公克,驗餘淨重0.829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漢擎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2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前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678公克,淨重0.3526公克,取樣0.0112公克,驗餘淨重0.3414公克,後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1.0248公克,淨重0.8406公克,取樣0.0115公克,驗餘淨重
0.8291公克,此有上開中心於101年2月23日所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謝漢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341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8219公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之空包裝袋各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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