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
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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